(2013)长民一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孔庆柏、王晓花与被告长丰县罗塘乡杨郢村委会等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379号原告:孔庆柏,男,汉族,住长丰县。原告:王晓花,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士光,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丰县罗塘乡杨郢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道忠,职务村民组主任。被告:杨道忠,村主任。被告:樊恒喜,男,汉族,村书记,住长丰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恒安,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张岗村前代村民组。原告孔庆柏、王晓花诉被告长丰县罗塘乡杨郢村委会、杨道忠、樊恒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士光、被告长丰县罗塘乡杨郢村委会、杨道忠、樊恒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恒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庆柏、王晓花诉称:2011年12月1日,两原告经黄开利等介绍与被告签订陆大塘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4年(自2011年12月至2025年12月至),合计租金为70000元,一次性付清。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定支付了70000元租金(有收条为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第二年三月份购置32000元蟹苗投放于承包的鱼塘中,投放后原告在塘埂搭棚看管时多次被他人损坏,经原告调查时,才得知该鱼塘已于2011年7月7日经该村庙东村民组村民集体租赁给罗塘乡张岗村村民张香松。于是,村民为了该塘的承租权交付于张香松,故与今年五月份村民将原告放蟹苗的塘水强行放干,造成蟹苗全部死亡,无法再继续经营,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陆大塘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租金款10000元(蟹苗及收益损失待该案审理后予以确定);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孔庆柏、王晓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两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事实;3、租金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缴纳鱼塘租金的事实;4、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又把鱼塘承包给他人的事实;5、谈某记录二份,证明退还租金6万元和投放蟹苗的事实。长丰县罗塘乡杨郢村委会、杨道忠、樊恒喜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与两原告签订合同是长丰县罗塘乡杨郢村委会的行为,杨道忠、樊恒喜是职务行为。长丰县罗塘乡杨郢村委会、杨道忠、樊恒喜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陆大塘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承包费用来修路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退的6万元事实。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长丰县罗塘乡杨郢村委会、杨道忠、樊恒喜对原告孔庆柏、王晓花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收七万属实,后来退六万,但收条中有一万作为投资修路了;对证据4承包协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人谈某不符合证据规则,应没有证明效力。对原告孔庆柏、王晓花所举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不能证明是原告又将陆大塘承包给他人。证据5中的杨郢村委会退6万元事实予以确认,对投放蟹苗的事实不予认可。二、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为这份证据是后补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反映的是杨郢村委会与庙东村民组之间签订的协议,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但对取得承包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1年11月6日罗塘乡杨郢村委会与该村的庙东村民组签订一份陆大塘承包协议,取得该塘的承包权。原告孔庆柏、王晓花经人介绍决定承包罗塘乡杨郢村庙东村民组的陆大塘,经与杨郢村委会协商,承包费为7万元。2011年11月6日,原告向杨郢村委会交纳了7万元承包费。2011年12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杨郢村委会签订陆大塘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4年(自2011年12月至2025年12月止);合同同时还约定双方的职责。2012年6月,二原告在承包过程中因用水与村民组成员发生纠纷,无法继续承包。之后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合同,杨郢村委会将收取的7万元租金退给二原告6万元,原告将杨郢村委会的7万元收条原件退给被告,杨郢村委会尚欠原告1万元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退租金1万元,并赔偿损失32000元及其他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杨郢村委会通过与庙东村民组签订承包合同取得陆大塘的承包权,之后,杨郢村委会又将该塘转包给二原告,原告孔庆柏、王晓花与被告杨郢村委会签订的陆大塘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解除合同后,鉴于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不长,被告杨郢村委会应当将7万元租金全额退回。庭审中,被告杨郢村委会依据其与庙东村民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承包费用于修路而扣除二原告1万元不予返还,对被告杨郢村委会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杨郢村委会与庙东村民组的约定,对二原告没有约束力。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因无证据及约定不予支持。本案中,杨道忠、樊恒喜都是杨郢村委会的村干部,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丰县罗塘乡杨郢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孔庆柏、王晓花1万元;二、驳回原告孔庆柏、王晓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原告孔庆柏、王晓花承担320元,被告长丰县罗塘乡杨郢村委会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述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