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3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淑芬与车向前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芬,车向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3940号原告张淑芬,女,1940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学经,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向前,男,1970年2月2日出生。原告张淑芬与被告车向前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芬委托代理人赵学经,被告车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淑芬诉称:2005年7月,原告等20多人涉及与房山区建设委员会和北京集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行政、民事诉讼案件,主张追讨土地补偿款。被告于2005年7月3日收取原告代理费7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其本人签字的“收款凭证”,承诺案件至终审结束如败诉,代理费退还。被告2005年12月代理原告等人起诉房山区建设委员会,终审败诉。2006年被告代理原告等人起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房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责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申请用地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的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以代理申请执行该判决为由,于2007年3月15日又向原告等人每家收取执行代理费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其本人签字的“收据”。并承诺在原告追索土地补偿款相关诉讼、执行最终实现过程中,被告个人方面不再收取任何费用。但该判决并未执行。2011年3月最后一份裁定书(2011)房行初字行政裁定书下达,原告等人败诉。至今原告等人未拿到胜诉判决,未取得任何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1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车向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形成了两个代理协议,第一个代理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现在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代理费不能返还;第二个协议被告又提出了解除代理合同,但因为与原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分歧较大;原告所述与事实情况出入较大,被告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张淑芬与车向前口头建立诉讼代理合同,车向前于当日向张淑芬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写明:张淑芬因与房山区建设委员会、北京集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行政、民事纠纷案件,由车向前担任代理人,现收到其交来代理费柒仟元整,案件至终审结束时败诉,代理费退还。特此记录为凭。车向前在收款人处签字。收取费用后,车向前代理张淑芬等20名原告以挂号信形式向北京市房山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建委)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因宅基地被占用、拆迁协议中未对宅基地、人员安置、就业补助、缴纳社保费等问题进行补偿予以补充裁决。房山建委审查后作出了《关于黄辛庄村民申请裁决的答复》:对原告要求支付征地补偿费、农转非人员安置、就业补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由其他主管部门解释。张淑芬等原告接到答复后不服,于是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起诉被告房山建委,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的“答复”。房山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房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淑芬等20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予以维持。2006年7月,车向前又代理张淑芬等21名原告于房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要求被告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房山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房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申请用地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的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因市国土局未履行该判决,于是张淑芬等人继续委托车向前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判决。2007年3月15日,车向前为张淑芬等人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张淑芬由银行汇来人民币柒仟元整,此款系张淑芬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执行案之代理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6)房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并委托车向前为本执行案的代理人,车向前承诺至与张淑芬追索土地补偿款相关诉讼、执行最终实现过程中,车向前个人方面不再收取任何费用,特此记录为凭。车向前在收款处签字。收取费用后,车向前代理张淑芬等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06)房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2007年6月7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作出《关于对黄辛庄村王士亮等21户村民申请支付土地补偿费问题的答复》,并告知如不服,可自收到答复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2007年8月11日,张淑芬等人向国土局法制处邮寄复议申请书。之后,自2007年11月至2011年6月,车向前代理张淑芬等人又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房山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共计7次,未再收取任何费用。现张淑芬等原告认为,车向前代理的案件未能胜诉,故要求退回代理费1.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淑芬提供的收条2张、房山法院(2005)房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房山法院(2006)房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终字第291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7)东行初字第181号行政裁定书、房山法院(2008)房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2009)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终字第240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行初字第254号行政判决书、房山法院(2011)房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被告车向前提供的国土局房山分局的答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7)东行初字第181号行政裁定书、房山法院(2008)房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国土局京国土法函(2008)614号答复、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答复、(2009)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终字第240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行初字第254号行政判决书、房山法院(2011)房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终字第1585号行政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淑芬与车向前之间建立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张淑芬要求车向前退还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在2005年7月30日的收款凭证中,车向前承诺“案件至终审结束时如败诉,代理费退还”,2005年12月19日,房山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淑芬等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2006年12月18日,车向前代理张淑芬再次起诉后,房山法院判决支持了诸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应视为原告方胜诉,车向前收取的该笔代理费用不应予以退还;二、在2007年3月15日的收条中,车向前明确写明“此款系……申请执行案之代理费”,由此可以看出,该笔代理费针对的仅是代理执行(2006)房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的费用,而不包括代理其他案件;三、车向前收取代理费后,依约为张淑芬代理了该执行案件,市国土局房山分局按照(2006)房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作出了答复,说明车向前履行了代理行为;四、在之后代理的若干诉讼中,车向前未再向张淑芬收取任何费用,履行了2007年3月15日收条上的承诺;五、从2005年7月到2011年6月的6年中,车向前为张淑芬代理了若干诉讼案件,付出了劳动,从公平原则考虑,代理费亦不应予以退还。关于车向前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车向前代理的张淑芬等原告起诉的若干案件是基于同一个事实提起的一系列诉讼,具有连续性,因此,张淑芬要求车向前退还代理费的请求不应视为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淑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淑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英婷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孙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