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徐红与孙汉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徐某。被告孙某。原告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某,由于婚前双方接触少,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后购买电脑、空调、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双方无其他财产和债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孙某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就原告诉状上说的那些家用电器,另外,当时结婚下礼的礼金还有几千元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徐某和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某。2007年12月25日,原告徐某和被告孙某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被告孙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杨 路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江向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