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XX,寿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XX,寿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0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沈利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进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寿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2)太城民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5时13分许,寿进驾驶苏ELQ9**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南京路由西往东经过东仓路路口时,车右前侧与沿东仓路由南往北至南京路路口右转弯往东XX驾驶的苏EJS1**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擦,致XX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当事人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寿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审原告XX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脑干伤,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足外伤,2011年10月7日出院。2011年12月5日,原审原告又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2月19日出院。受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1、根据现有材料,XX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侧动眼神经及视神经损伤后遗有左眼盲目4级的伤残等级评为八级;颅脑外伤后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其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2、建议其伤后12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一人护理90日为宜;其受伤至鉴定之日的误工时限应视为合理范围。原审原告交纳鉴定费3360元。苏ELQ9**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审被告寿进,该车在原审被告安邦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9日24时止。事发后,原审被告寿进已先行支付原审原告XX30000元。另查明:1、原审原告提交太仓市欢欣燕爱心陪护中心出具的证明2份,载明原审原告住院期间先后由陈彐英、严双全进行陪护,共收取陪护费10600元。后原审原告又补充提供护理费税务发票一组,金额共计11660元,载明收款方分别为陈雪英、尹双泉、杨琴娣、叶娟宝、吴蕴玉、薛德华、凌秀珍、季卫清、张友珍、陆惠琴、徐月娥、夏桂娟。2、2012年8月17日,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认定XX车损总额为500元。3、原审原告XX在中国银行太仓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在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每月有1500元的收入。苏州鼎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XX系我公司员工,月工资1500元,2011年10月份发放的是2011年8月份的工资。4、原审原告XX于2009年11月15日办理退休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定损单(复印件)、公司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审被告寿进提交的收条、收款凭证,原审被告安邦财保苏州分公司提交的退休人员花名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XX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16590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55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15172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250元、车损550元、鉴定费4195.50元,以上共计390463.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XX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审法院对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太仓市康达工贸公司的收据,金额25元,该收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审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审原告的其他医药费收据有病历、出院记录相佐证,但原审原告计算金额有误,原审法院根据票据累计认定原审原告医疗费为165885.64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尚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原审法院按照18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补充营养期限,认定营养费为2160元。对于护理费,原审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明载明陪护人员为2人,而税务发票反映的陪护人员有十多人,且陪护费金额也不相一致,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前后不相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认定护理费为8350元。3、误工费。原审原告称其退休后受聘于苏州鼎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供了苏州鼎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系退休人员,已享受退休待遇,不存在误工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仍从事劳动,且每月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故本起事故造成原审原告的误工损失理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在参照事发前原审原告工资收入的基础上,按1500元/月作为其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认定原审原告的误工费为157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年限的计算有误,原审原告现年63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43295.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6、交通费。原审原告未能说明交通费对应的次数、人数,原审法院参照原审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50元。7、鉴定费。原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票据中有苏州市广济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挂号收据各1份,原审原告称该部分费用系在司法鉴定中发生,故计入鉴定费。原审被告认为该2份收据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苏州市广济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中载明的检查项目有“精神状态鉴定、韦氏智力测验、社会功能缺陷筛选量表、脑地形图、18导脑电图”,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二)病历摘要.3.”项下记载的内容相吻合,故原审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应计入鉴定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的鉴定费为4195.50元。8、车损。该项费用有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清单相佐证,原审法院认定车损为500元。综上,本案原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5885.64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护理费8350元、误工费1575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4329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鉴定费4195.50元、车损500元,合计人民币346772.18元。根据原审原告损失项目与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对应关系,原审被告安邦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500元,合计人民币120500元。对于原审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以外的不足部分的责任承担,原审法院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依法确定由苏ELQ9**汽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审原告自负。故原审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226272.18元,由原审被告寿进承担67881.65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审原告的30000元,原审被告寿进还应赔偿原审原告XX37881.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审原告XX人民币120500元。二、原审被告寿进赔偿原审原告XX人民币37881.65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原审原告XX负担93元,原审被告寿进负担160元,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501元。案件受理费原审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原审被告寿进、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按照负担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审原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被上诉人XX已经年满63周岁,其未提供正规有效的返聘合同,因此其误工损失不应当支持。2、被上诉人XX的伤情仅达到九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寿进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对XX误工费及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XX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寿进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则由寿进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XX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仍然在从事劳动,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误工及收入实际减少,故其误工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支持。XX的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二审中虽然对其中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张晓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