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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艳与深圳市冶科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深圳市冶科金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51号原告黄艳,住址广西宁明县。委托代理人张翘,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冶科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路海连大厦连天阁19E。法定代表人谭清发,总经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国庆、陈小超,人民陪审员丁晓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30日至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1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2月29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53元;4、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38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2月3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地点在西乡港隆城摩根百货英狮顿专柜,任导购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月工资,2012年3月7日,因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被迫离职。原告提交了工作卡、销售单、银行明细账单等证据证明,但工作卡未加盖被告印章,销售单的顾客签名人周春连即未到庭作证,也无证据证明其身份,银行明细账单未显示工资系被告支付,付款方户名为许福霓,也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员工,考勤卡也没有被告印章。2012年6月7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该会作出深劳仲案(2012)18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证明,但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作卡、考勤卡无被告印章,销售单顾客联备注的周春连未出庭作证,银行明细账单及回单未显示支付工资单位为被告,付款方户名许福霓也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员工,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国庆审 判 员  陈小超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智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