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顾兰英、李敏等与张文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兰英,李敏,李自敏,李志亮,李侠,张文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顾兰英,女,1948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敏,女,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自敏,女,1973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志亮,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原告:李侠,女,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领,男,1991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马林,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负责人:李昌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杰,该公司职员。被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成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顾兰英、李敏、李自敏、李志亮、李侠与被告张文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华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兰英、李志亮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东升、被告张文领的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华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敏、李自敏、李侠、被告成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兰英、李敏、李自敏、李志亮、李侠诉称:2012年10月11日6时15分许,被告张文领驾驶皖10/B51**号变型拖拉机从阜阳返回临泉县关庙镇,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鲖城镇(即232KM+180M处)路段时,将在公路上晒玉米的原告顾兰英之夫李久彬撞倒,造成李久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久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成华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文领、成华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0元。判令被告华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前述各项经济损失,并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文领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表明被告张文领驾驶被告成华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久彬死亡的事实及张文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文领、成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表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华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死者李久彬生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表明死者李久彬生前的户口信息。火化证、火化费发票。表明死者李久彬于2012年11月1日在临泉县殡仪馆火化的事实,从死亡到火化21天,原告花销尸体冷冻费2880元及五原告因李久彬死亡而客观存在的误工费。原告李志亮所有的景国用(2009)第1869号房产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死者李久彬生前在云南省景洪市办理的2011年至2013年暂住证二份。以表明死者李久彬生前长期居住在云南省景洪市,应当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交通费票据6张,表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475元。被告张文领辩称: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受害人李久彬的暂住证不能改变其农村居民的性质,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久彬在云南省城镇有固定的收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合同未明确约明准驾不符保险公司免责,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本被告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按3:7比较公平合理,且已支付原告10万元赔偿金,如果本被告承担的赔偿款不足10万元,原告应返还剩余部分。被告张文领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收条3张、谅解书1份。以表明本被告已实际赔偿原告10万元,另99900元作担保金在法庭保管。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表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合计32.2万元。被告华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诉求部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文领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原告顾兰英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无依据。本被告对丧葬费无异议,但尸体保管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之中。误工费计算过高,不应超过7天。精神抚慰金8万元过高,不应超过5万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华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1份。以表明保险条款的内容。被告成华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6时15分许,被告张文领驾驶皖10/B51**号变型拖拉机从阜阳返回临泉县关庙镇,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鲖城西(即232KM+180M处)路段时,将在公路上晒玉米的原告顾兰英之夫李久彬撞倒,造成李久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文领驾驶机动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遇情况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久彬占用道路晾晒玉米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成华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合计32.2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文领、成华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0元。判令被告华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前述各项经济损失,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受害人李久彬,男,1948年3月19日生,户籍地为安徽省临泉县关庙镇河坡行政村王大庄193号。其生前随其儿子李志亮居住在云南省景洪市,并办理了编号为532801084659和532801084861的居住证,居住期间为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顾兰英系李久彬之妻,原告李敏、李自敏、李志亮、李侠四人系李久彬子女。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领已赔偿五原告10万元,并向本院预交押金99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辩解及前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张文领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遇情况措施不当,造成受害人李久彬死亡,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80%的责任,受害人李久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被告成华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告张文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在商业险保单的提示栏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该格式免责条款中包括“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单提示事项只能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作出了阅读免责条款的书面提示,并不能证明其已就“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一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解释,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华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被告张文领系准驾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应按该合同的其他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投保人未在商业险中投保不计免赔率,故保险条款中免赔率的约定依法有效,免赔率为15%。被告张文领、华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受害人李久彬长期随其儿子原告李志亮在云南省景洪市一起生活,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了合法的暂住手续,按照当地的生活和消费标准获得赔偿更为公平合理,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华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顾兰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无依据,因受害人李久斌与其妻顾兰英互为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尸体保管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之中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丧葬费中已包含尸体保存的相关费用支出,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兰英、李敏、李自敏、李志亮、李侠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8576元/年×16年=297216元、丧葬费20320元、顾兰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32元/年×16年÷5=19942.4元、综合本案情况,五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因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394478.4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余额284478.4元中扣除受害人李久彬应承担的20%的责任后,剩余227582.7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27582.7×(100%-15%)=193445.3元,被告张文岭承担227582.7×15%=341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兰英、李敏、李自敏、李志亮、李侠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3445.3元,合计303445.3元;被告张文领赔偿原告顾兰英、李敏、李自敏、李志亮、李侠各项损失34137.4元,被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顾兰英、李敏、李自敏、李志亮、李侠从其所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文领多赔付的赔偿金65862.6元;驳回原告顾兰英、李敏、李自敏、李志亮、李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顾兰英、李敏、李自敏、李志亮、李侠负担1000元,被告张文领负担1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付刚审 判 员 马吉中人民陪审员 水 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蒋长春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左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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