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瑞商初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仁海与季玉富、黄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海,季玉富,黄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830号原告张仁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年鹤、朱卫东,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玉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华。原告张仁海与被告季玉富、黄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年鹤和被告季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依法裁定对登记在被告黄小华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仙甲季村丽都大厦三单元2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00349**)予以保全。原告张仁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季玉富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9日,被告季玉富以投资缺资为由向原告临时借款120万元,一个月内归还。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季玉富转账120万元。之后,被告季玉富偿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季玉富结算,被告季玉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约定在同年9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剩余30万元在2012年11月15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现两期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仍未履行债务。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30万元自2012年11月16日起,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玉富辩称:确实曾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但结算为80万元不是事实,当时结算时出具的借条并不是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除了本案借款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且被告曾向原告偿还共计190余万元。被告黄小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2011年5月19日120万元的汇款记录、2011年11月28日100万元、2012年2月14日15万元的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120万元,被告抗辩已经偿还192万元实际上是偿还11月28日100万元、2月14日15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涉案借款利息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季玉富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查询单、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宝交易回单,拟证明被告季玉富分别于2011年6月7日、6月11日通过季晶晶账户偿还原告共计35万元借款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拟证明被告季玉富于2011年12月8日存入原告银行账户5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的事��;7、网银转账交易单,拟证明被告季玉富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季晶晶账户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的事实;8、转账凭条、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2月23日、11月5日通过自己和张仁福银行账户偿还原告77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季玉富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反映的内容不真实,对120万元、100万元的汇款凭证无异议,对15万元的汇款凭证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款项分别是用于偿还被告季玉富向原告的其他借款100万元、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以及涉案120万元借款的部分本金及利息,11月5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的2万元是有8月29日结算之后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利息的。被告黄小华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季玉富在庭审中承认欠条系其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季玉富与黄小华于2007年1月4日在瑞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19日,原告张仁海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季玉富汇款120万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季玉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2011年5月19日季玉富向张仁海借款本金120万元。截止至2012年8月29日季玉富与张仁海经结算:季玉富尚欠张仁海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在9月30日前季玉富还款50万元,剩余30万元在2012年11月15日前还清。注:如未按时还款按2分利息计,除本债务外其他债务均已结清。2012年11月5日被告季玉富存入原告建设银行账户2万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张仁海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季玉富转账100万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指示案外人叶莉静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季玉富转账15万元。被告季玉富分别于2011年6月7日、6月11日、12月31日指示案外人季晶晶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20万元、15万元、30万元;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分别向原告汇款50万元、60万元;于2012年2月23日指示案外人张仁福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季玉富出具的欠条记载了结欠借款的金额、分期偿还的期限及违约条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季玉富关于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另,被告季玉富抗辩已向原告支付了192万元用于偿还涉案欠款及另一笔向原告所��的款项100万元,对此,原告主张除涉案借款和借款100万元外,还曾向被告季玉富出借15万元,分别约定月利率4.5%、3.6%、2%,被告季玉富支付的192万元是用于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结算后尚欠借款80万元。原、被告均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转账凭证,可以证明经济往来情况,双方对之前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形成的欠条应作为最终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而且欠条上明确注明其他债务均已结清,故被告季玉富理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未按期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2%过高,应调整为1.86%。被告季玉富在欠条出具后向原告支付的2万��应作为利息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季玉富、黄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玉富、黄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仁海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30万元自2012年11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再扣除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仁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0元,减半收取6020元,由被告季玉富、黄小华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张仁海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4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邹丽雅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赵依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