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一)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禧诉被告廖沙共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禧,廖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209号原告陈德禧,男,壮族,广西横县人,高中文化,柳州柳新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岚,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廖沙,女,广西鹿寨县人,高中文化,柳州市吉凯物资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芳忠,男,汉族。(特别授权)原告陈德禧诉被告廖沙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卫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德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禧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将原被告、原告前妻卢玲、被告儿子卢翀四人共同共有的房屋即位于柳州市柳江县鱼种场柳邕路边(柳江县膀权证江政字第000148**号房产)一套出租给李永红,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每月租金800元整。该房屋租金一直由被告收取。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收益的权利,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对房产共同其有的事实,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于2010年9月10日经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前妻卢玲共同占有该房屋的53.75%的产权。因原告与前妻卢玲离婚,双方经柳南法院执行局法官主持下,于2010年12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2010南执字第472号),卢玲同意将其与原告共有的53.75%的产权抵偿欠原告的债务,至此,原告获得该房屋53.75%,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示出租合同,告知原告每月租金标准,并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租金,被告拒绝。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方同意于2012年10月15日与原告一起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重签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承租方自行收取租金每月430元(800元×53.75%=430元),但被告对于之前侵占的租金拒绝返还。原告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财产13057.7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2、房屋出租合同(2009年6月25日),原件一份;3、房屋出租合同(2009年10月份),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4、判决书原件三份[(2009)江民初字第387号、(2010)江民重字第4号、(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759号];5、执行裁定书(2012)江执审字第1号,原件一份;6、(2009)南民初一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7、(2010)南执字第472-1号执行裁定书、(2010)南执字第472号和解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被告廖沙辩称,1、原告诉状上提到的租金是按天计算,原告是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的,之前的二年以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即原告所诉请中有8041元过了时效,应受保护的是5000多元。2、被告的租金实际也全部给了原告,但没有要原告写收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一份。被告申请证人杨信祖出庭作证,欲证明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为收房租争执,被告已经将860元房租交给原告,且在2012年9月之前一年多都看见原告来找被告要房租。被告申请证人韦革光出庭作证,欲证明2012年夏天时,被告曾经以出厂给原告交房租为由向其请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出租合同、(2009)江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2010)江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2012)江执审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09)南民初一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2010)南执字第472-1号执行裁定书、(2010)南执字第472号和解协议书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词经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仅能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房租,且双方为催收房租于2012年9月发生争执,则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仅采信上述部分。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自2009年7月起即向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位于柳江县鱼种场柳邕路边的房屋所享有的共有权的份额比例,柳江县人民法院为此于2009年8月8日作出(2009)江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柳江县房权证江政字第000148**号房产由原告陈德禧、被告廖沙、卢翀及卢玲共有,其中原告陈德禧和卢玲拥有53.75%的产权,被告廖沙、卢翀拥有46.25%的产权。因卢翀、被告廖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卢玲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参加诉讼,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判为由发回柳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柳江县人民法院为此于2010年5月16日作出(2010)江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柳江县房权证江政字第000148**号房产由原告陈德禧、被告廖沙、卢翀及卢玲共有,其中原告陈德禧和卢玲拥有53.75%的产权,被告廖沙、卢翀拥有46.25%的产权。卢翀及被告廖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于2010年8月27日院作出(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1年12月27日,经原告申请执行,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执审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登记陈德禧、卢玲、廖沙、卢翀四人共有柳江县房权证江证字第000148**号房产。其中,陈德禧、卢玲共同拥有53.75%的产权,廖沙、卢翀共同拥有46.25%的产权。后原告陈德禧与卢玲经本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787号判决离婚,原告陈德禧与卢玲于2010年12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卢玲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共有份额抵偿其欠原告陈德禧的债务。2012年5月14日,经本院(2010)南执字第472-1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属于陈德禧、卢玲共有的坐落于柳江县鱼种场柳邕路边的柳江县房权证江证字第000148**号房产中的53.75%的共有产权归陈德禧一人所有,并过户给陈德禧名下,卢玲不再享有该房产产权。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及卢翀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取得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000761**号房产证,该房产证明载明:原、被告及卢翀按份共有位于柳江县鱼种场柳邕路边的房屋一座,该房产26.675%的产权份额系原告前妻卢玲于2010年12月1日分割给原告所有,原告现占该房产的53.75%份额,被告及卢翀各占23.125%。另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与李永红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李永红承租上述房屋,租期从2009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期限为6年,租金为每月人民币800元整,李永红需交押金为1000元人民币。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与李永红三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永红继续承租上述房屋,租期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6月25日;租期2年9个月(共计33个月)。每月租金为人民币800元整,李永红每个月5日前交纳一次租金;租金430元交给陈德禧,租金370元交给廖沙。另附押金1000元整,交给廖沙保管;房租终止,待房屋验收无误后,被告将押金退还给李永红,不计利息。后原告自2011年起曾多次找被告催收房租,并于2012年9月为此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均未交付房租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财产13057.7元。被告认为:1、原告诉状上提到的租金是按天计算,原告是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的,之前的二年以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即原告所诉请中有8041元过了时效,应受保护的是5000多元。2、被告的租金实际也全部给了原告,但没有要原告写收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自2009年7月起一直在就确认其对共有房屋所占份额进行诉讼,直至2010年8月27日取得该房屋产权份额的26.875%,后又于2010年12月1日取得争议房屋53.75%的份额,其于2011年曾多次找被告催收租金,并为此于2012年9月与被告发生争执,故其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提起要求其按份额比例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享有位于柳江县鱼种场柳邕路边2层房屋的26.875%的产权份额,而被告于该期间内将双方共有房屋出租获得租金收益,则被告应当将该期间内所获得的租金收益按照原告所有的份额予以返还。原告后于2010年12月1日经其前妻卢玲出让获得了该房屋53.75%的份额,则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原告所诉请的2012年9月25日止,被告出租该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原告所享有的份额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金利益13057.7元[800元/月×(17个月+6天/30天)×26.875%+800元/月×(21个月+23天/30天)×53.75%],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沙向原告陈德禧返还2009年6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的租金利益13057.7元。案件受理费1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廖沙负担并径付原告陈德禧。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 荷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戴卫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