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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汪某甲、汪某乙、查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查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146号原告:胡某某,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汪某甲,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汪某乙,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查某某,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汪某甲,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汪某甲、汪某乙、查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汪某甲、汪某乙、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日上午8时10分左右,原告与汪某甲因工作关系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推拉对方,汪某甲把原告脸上抓了多道血痕,后被同事拉开,双方准备去另一分店去处理。谁知原告和姚某乙刚跨进店门就被汪某甲和汪某乙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夫妇二人头部外伤,面部多处抓伤,四肢被咬伤,身体多部位损伤,后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制止。当原告夫妇受伤被送上救护车后,三被告仍冲上殴打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49.4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后期面部修复治疗费8226元,合计人民币1765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缴费单及照片,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误工、护理等。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5、三山派出所调查的一组证据(询问笔录及频听资料),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被告汪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那天早上我与原告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后被同事拉开。店主让我们到另一个分店去处理,在路上遇到汪某乙。我们刚到店门口就遇到原告、姚有一及姚某甲,姚有一抓到汪某乙就打,我想拉都拉不开,原告和姚某甲抓住我打,后被刚来的警察拉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汪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汪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先打我,打他属自卫,对其治疗的医药费不予承担。被告汪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查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到现场时事态已平息,没有参与打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1、5,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经质证,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缴费单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部分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上午8时左右,汪某甲因工作关系与胡某某发生口角,汪某甲先推胡某某,继而两人发生揪打,双方互抓对方的脸部和头发,后被章某等人拉开。当胡某某和姚某乙赶到三华路大昊手机店时,汪某甲电话约其妹汪某乙已到该店,于是汪某乙上前责问胡某某,姚某乙与汪某乙发生言语争执,继而两人发生揪打,汪某乙倒在地上,姚某乙骑在汪某乙身上,汪某甲见此就用手去抓姚某乙的头发,胡某某上前与汪某甲揪在一起,姚某甲也参与打了汪某乙,汪某乙、汪某甲、胡某某和姚某乙四人脸上不同程度都有伤痕,后被赶来的三山派出所干警拉开。为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人身伤害,是由三被告共同殴打造成的,但从三山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来看,除了原告陈述称三被告殴打外,并没有证据证明查某某参与殴打了原告,原告的伤情是其和汪某甲及汪某乙在互相揪打过程中产生的,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起纠纷的发生开始是由原告先与汪某甲因言语冲突引起的,继而发生在三华路大昊手机店里的揪打,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药费1149.4元;2、误工费,因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及误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60元(21天×60元/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且也无医生建议需要护理的证据,故不予以支持;4、营养费1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遭受的伤害较为轻微,故不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因原告对其受损财物未予评估,但根据其提供证据材料,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8、对原告请求的后期面部修复治疗费,因原告未申请鉴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859.4元。由被告汪某甲和汪某乙共同承担该费用的50%即1429.7元,其余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甲和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胡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29.7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71元,被告汪某甲和汪某乙共同负担5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