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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丁方云、丁军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方云,丁军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30号原告:丁方云。原告:丁军方。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姸霏,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代表人:樊智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嘉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方云、丁军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方云、丁军方的委托代理人王姸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7日4时39分许,丁水育驾驶辽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周庵公路行驶至沧大公路岔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父亲丁元利相撞,造成丁元利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水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元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因肇事方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对原告方的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丁水育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2.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父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证明原告父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与丁元利系父子关系的事实;5.行驶证及保险凭证,证明肇事车辆系施灿芹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丁元利的死亡情况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方与肇事人丁水育之间已达成交强险限额赔偿外损失的赔偿协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人丁水育与原告方达成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其他损失的赔偿协议,肇事人丁水育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无证驾驶,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方云、丁军方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文源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茅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