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崔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甲,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崔甲酒后驾驶鲁Q×××××号轿车,行至费县蒙台路沂蒙中医药研究所门口时,与费县公安局巡警大队王某驾驶的鲁Q×××××二轮摩托车(车载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西街村闫某)相撞,致闫某、王某受伤。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崔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5㎎∕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崔甲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崔甲已按达成的协议赔偿被害人闫某、王某所受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崔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崔健的驾驶证及鲁Q×××××号轿车车辆某、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闫某、王某身份证、鲁Q×××××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及车辆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崔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宗锋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任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