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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任大欣与杭州九洲食品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大欣,杭州九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任大欣。委托代理人褚金来。被告杭州九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欣。原告任大欣诉被告杭州九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任大欣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大欣的委托代理人褚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大欣诉称:原告在2010年11月进被告单位做业务员,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2100元。2011年1月起被告就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直至5月底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0500元。原告认为,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九洲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任大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欠薪的事实;2、拖欠职工工资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薪的事实;3、证人李某、裘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九洲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明的两位出具人已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以其当庭陈述为准,对该份证明不再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及金额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九洲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任大欣系退休职工。原告退休后,于2010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担任业务经理一职,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2100元/月。自2011年1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2011年6月,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九洲公司提供了劳务,九洲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月至5月的劳务报酬未付,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0500元(2100*5)。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原告系退休职工,与被告形成的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表述不当,但不影响原告享有的获得劳务报酬的实体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九洲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大欣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的劳务报酬人民币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713元,由被告杭州九洲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人民陪审员  赖雪珂人民陪审员  华海凤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蒋敏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