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全刑初字第44号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102年10月5日21时许,戴海某、戴华某(又名戴卫中)、范某某(绰号“三伢子”,三人均在逃)驾驶一辆五菱微型车窜到全州县才湾镇南一村委毛竹山村村口旁的国道322线,拦下唐某某驾驶的湖南MAJ3**王牌农用车(变型拖拉机,价值24000元),抢走其现金15000元,并由范某某将该农用车驾驶回湖南,在路过全州县大西江镇炎井村委路段时,农用车翻车损坏。23时许,戴海某打电话叫胞兄被告人戴某某赶来帮忙。次日,戴海某等人联系吊车和拖车将农用车拖回湖南省新宁县,被告人戴某某帮忙联系到建华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并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隐瞒该车的来历,帮办理交纳修理费1800元等事宜。同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归案,并追缴了该农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 虎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黄清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