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邓志武,吴冠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吉开,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兰方林,该公司职员。被告邓志武。被告吴冠蕙。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与被告邓志武、吴冠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方林、被告邓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冠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吴冠蕙为桂AUx**号轿车在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1月17日,被告邓志武无证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广西艺术学院内的道路行驶时,保险车辆车头右侧前部与曾晓阳发生碰撞,致使曾晓阳摔倒,车辆右前轮再辗压曾晓阳左腿,造成曾晓阳受伤以及保险车辆损坏的伤人事故。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邓志武无证驾驶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晓阳就其所受损失将被告邓志武、吴冠蕙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及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曾晓阳10000元、2300元,被告邓志武赔偿曾晓阳医疗费等39506.89元。被告邓志武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13日,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依判决支付赔偿款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认为,被告邓志武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原告并非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原告赔偿事故受害人后有权向致害人邓志武进行追偿。被告吴冠蕙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邓志武驾驶,存在重大的过错,应与被告邓志武承担连带返还垫付款的责任。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付款1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志武辩称,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该部分责任的,被告愿意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冠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桂AU6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吴冠蕙。2008年5月15日,吴冠蕙为上述车辆在原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105110360200800x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载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08年11月17日9时30分,被告邓志武驾驶保险车辆在南宁市青秀区教育路艺术学院内行驶时,与案外人曾晓阳发生碰撞,造成曾晓阳受伤以及保险车辆损坏的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第4501038200800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志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单方过错作用造成此事故,邓志武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晓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晓阳即被送往三O三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28日,曾晓阳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将邓志武、吴冠蕙、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及广西艺术学院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青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曾晓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曾晓阳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2300元,邓志武赔偿曾晓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9506.89元,吴冠蕙对邓志武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了曾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邓志武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13日,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本院支付12300元赔偿款。后,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要求邓志武、吴冠蕙返还其垫付的12300元赔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冠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冠蕙为车牌号为桂AU6x**号轿车向原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邓志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生效民事判决裁判,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向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共计123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具体到本案,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邓志武无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据此,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邓志武追偿。至于吴冠蕙的连带责任问题。吴冠蕙作为保险车辆的车主,在出借车辆时应当确认邓志武是否取得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资质。吴冠蕙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邓志武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要求邓志武返还垫付款12300元,并要求吴冠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志武应返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垫付款12300元;二、被告吴冠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54元,由被告邓志武、吴冠蕙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斯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农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