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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兰增诉高世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增,高世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李兰增,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陈敏杰,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世雁,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格桑次仁,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增诉被告高世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增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杰,被告高世雁及其委托代理人格桑次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增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2年7月30日前返还借款,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按500元的违约金支付原告,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逾期返还借款违约金138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世雁辩称,我与原告及蒋国海三人合伙搞工程项目,在未结算的情况下被告逼迫我写的上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虽然借条是我写的,手印也是我按的,但我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我也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故对此借款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李兰增现金12万元正(大写拾贰万圆整),还款日期2012年7月30日前。如有违约过一天按违约金每天500元算。借款人:高世雁,身份证号码:632126198804141218”。另,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持有作为民事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履行方面最有力的证据即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主张其书写借条时是在受原告的威胁、逼迫下不得已而为之,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来证明,但证人也只是听说此120000元为原被告合伙搞工程的工程款,在原告以找项目经理为由的情况下被告出具的借条。针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书写借条是存在着威胁、逼迫,证人也没有亲眼所见被告书写借条的过程。故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欲证实的内容。且被告作为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李增兰作为出借方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高世雁作为借贷方,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从而造成本案纠纷,实属不当,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李兰增主张被告高世雁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借款违约金138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3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世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兰增返还借款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二、被告高世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兰增支付违约金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488元,由被告高世雁承担1320元,由原告李兰增承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俊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秦巧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