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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崔贵君与薛克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合民初字第256号起诉人崔某某,男,汉族,生于1944年7月4日,甘肃省合水县人,住何家畔乡盘马行政村韩洼自然村,农民。2013年2月28日,本院收到崔某某的起诉状,称其2006年9月4日与薛某某、曹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何家畔粮所房屋29间,粮仓16间,简易建筑6间,还有厕所、灶具,占地10.03亩。其中崔某某出资15.5万元,薛某某出资16.9万元,曹某某出资15万元。2006年11月28日,曹某某收到22万元,退出共有关系,2007年薛某某无视共有关系,不经崔某某同意,擅自拆除共有建筑,私自集资建房,严重损害了崔某某的利益,经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恢复原状归还财产;2、薛某某赔偿崔某某损失100万元;2、薛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崔某某的起诉与(2011)合民初字第370号起诉的合水县民丰绿色农产品工贸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请求相同,本院已判决处理,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崔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蕾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杨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