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贵民一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袁俊与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天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俊,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天元,林宗宝,赖昭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贵民一初字第1050号原告袁俊,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晨,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草朗村第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天元被告林天元,男,1935年12月20日出生,台湾省嘉义县人,被告林宗宝,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台湾省嘉义市人,被告赖昭铭,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台湾省嘉义市人,原告袁俊与被告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天元、林宗宝、赖昭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天元、林宗宝、赖昭铭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17日,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则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贵溪市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4月10、4月11日向被告一以汇款方式支付了出借款300万元整,被告一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出借款。因被告一未能如期还款,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延���还款协议书》,约定该笔借款延期至2012年4月27日偿还,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尚有150万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还款,但被告一均不予理会,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须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违约之日起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为止;2、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担保法等由被告一承担;3、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代付款说明、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将出借款足额支付至被告一指定账户的事实,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3、借据,证明被告一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出借款的事实。4、延期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一未如期还款申请延期,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天元、林宗宝、赖昭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真实,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4月10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在江西省××市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整,借款期限7天,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17日;甲方借款由乙方指定账户直接转入下列账号,户名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大朗支行,账号20×××60;还款方式,到期当天一次性归还……违约责任:……2、借款到期后,如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有权直接对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押人求偿,并对逾期未还款金额按每日5‰计息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的,乙方因追索该借款本息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2012年4月10日,4月11日,原告分别通过东莞市八闽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汇款300万元到被告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2012年4月11日,被告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4月23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方)、被告林宗宝、林天元、赖昭铭(保证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2012年4月10日的借款延期至2012年4月27日偿还,延期后的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宜仍按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被告林宗宝、林天元、赖昭铭在保证人项签字。借款延期到期后,被告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了150万元,尚有150万元未归还。2012年8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诉求如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俊与被告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尚欠原告150万元未归还,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约定对逾期未还款金额按每日5‰计息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比照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逾期违约金予以调整降低,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期限内贷款年利率是6.1%,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期违约金。2012年4月23日,被告林天元、林宗宝、赖昭铭在《延期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为被告(债务人)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天元、林宗宝、赖昭铭对上述债务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请求被告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担保费等,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具体费用的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被告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2012年4月28日起以年利率6.1﹪4倍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借款还清日为止。二、被告林宗宝、林天元、赖昭铭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宗宝、林天元、赖昭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盱华人民陪审员 范木凌人民陪审员 陈加财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