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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洲际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与钱林恒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洲际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一万安工业园第13栋一层南、二层南,组织机构代码:79541414-2。法定代表人:郭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良,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林恒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4幢18B06号,组织机构代码:68578092-6。法定代表人:张玲玲。委托代理人:白书瑜,该司华南区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得才,该司经理。上诉人深圳市洲际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称洲际精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林恒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钱林恒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2011年4月和5月期间,钱林恒兴公司通过洲际精密公司方的业务员田洪根与洲际精密公司签订了《线路板订货合同》,约定由洲际精密公司向钱林恒兴公司供应线路板。洲际精密公司已依约向钱林恒兴公司交付了货物,货款总额合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580元。洲际精密公司与钱林恒兴公司上述买卖合同是通过洲际精密公司的业务员田洪根进行的业务联系,洲际精密公司、钱林恒兴公司之前没有过业务往来。2010年11月10日,洲际精密公司曾与田某某签订过一份《业务员协议》,约定洲际精密公司聘用田洪根为全职业务,全面负责北京及周边地区的PCB业务销售和服务。在该协议中,未对田洪根是否能够代为接收货款进行约定。在洲际精密公司提供的《对帐单》明确了收款人收款的,应当出示洲际精密公司方的收款委托书,但《对帐单》上没有钱林恒兴公司的签字或加盖印章进行确认。钱林恒兴公司也否认收到过洲际精密公司出示的《对帐单》。在2011年7月15日和2011年7月20日,洲际精密公司方的业务员田洪根向钱林恒兴公司分别出具一份《收据》,确认已收到钱林恒兴公司交付的货款28050元和4530元。洲际精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表示未授权田洪根代为接收货款,同时提供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的客户《联络函》,表示洲际精密公司北京办事处的业务员田洪根已被公司辞退,请客户付款时将货款转入洲际精密公司帐户,如转入其他账户,洲际精密公司概不承担责任。一审中,洲际精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钱林恒兴公司向洲际精密公司支付货款32580元;2、判令钱林恒兴公司向洲际精密公司支付违约金68418元(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钱林恒兴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洲际精密公司、钱林恒兴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及钱林恒兴公司应向洲际精密公司支付的货款为32580元的事实,由《线路板订货合同》、《送货单》和钱林恒兴公司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事实应予确认。钱林恒兴公司出示的《收据》有洲际精密公司的业务员田洪根签字,在没有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收据》能够证实钱林恒兴公司已向田洪根支付了货款32580元(28050元+4530元)。关于钱林恒兴公司向田洪根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向洲际精密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的问题。洲际精密公司提供的《对帐单》中,虽明确了收款人需出示洲际精密公司的收款委托书,但洲际精密公司出示的《对帐单》并没有钱林恒兴公司的确认,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钱林恒兴公司曾收到过该《对帐单》。另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钱林恒兴公司曾收到过该《联络函》。因此《对帐单》、《联络函》不足以证明洲际精密公司已明确告知钱林恒兴公司田洪根不具有代为收款的代理权限。洲际精密公司与田洪根签订的《业务员协议》,能够证明田洪根可以代理洲际精密公司从事北京及周边地区的业务销售和服务,洲际精密公司与田洪根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在洲际精密公司与田洪根签订的《业务员协议》中对田洪根是否能够代为接收货款并没有明确约定,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也是经由田洪根与钱林恒兴公司联系,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洲际精密公司已明确告知钱林恒兴公司具体的付款方式情况下,钱林恒兴公司有理由相信田洪根可以代洲际精密公司收取货款。钱林恒兴公司向洲际精密公司方业务员田洪根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已向洲际精密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洲际精密公司要求钱林恒兴公司另行支付货款3258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洲际精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洲际精密公司负担。上诉人洲际精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钱林恒兴公司支付货款32580元及违约金68418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法采信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本案钱林恒兴公司并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故钱林恒兴公司并未向法庭举证,洲际精密公司也就无从质证。显然,原审法院“被告出示的《收据》有原告公司的业务员田洪根签字,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之论断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2、原审法院捏造事实。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也否认收到过原告出示的《对帐单》”,既然钱林恒兴公司并未出庭,且未提交答辩状,洲际精密公司也从未收到过答辩状,就没有“被告否认”。二、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上所述,钱林恒兴公司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案外人田xx有无代收货款的代理权限,应当由钱林恒兴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钱林恒兴公司并未出庭,其放弃了举证权利,其并未向法庭出示所谓的《业务员协议》。即使该《业务员协议》存在,就如原审法院认定的田xx权限是负责北京及周边地区的PCB业务销售和服务。在该协议中,未对田xx是否能够代为接收货款进行约定。在该协议中以列举的方式对田xx的代理权限进行了约定——“PCB业务销售和服务”,也即排除了其有“接收货款”的权限,这是非常明确的。钱林恒兴公司若要主张田xx有“接收货款”的权限,也即构成了表见代理,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诸如授权委托书之类文件,而钱林恒兴公司并未提供此类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从原审法院“《对帐单》、《联络函》不足以证明洲际精密公司已明确告知钱林恒兴公司田xx不具有代为收款的代理权限”、“钱林恒兴公司有理由相信田xx可以代洲际精密公司收取货款”的论述来看,其实际上将田xx有无代收货款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了洲际精密公司一一洲际精密公司必须证明其已明确告知钱林恒兴公司田xx无收取货款的权限,否则“钱林恒兴公司有理由相信田xx可以代洲际精密公司收取货款”,这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四、从洲际精密公司与钱林恒兴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并无田xx的签名,也即证明田xx仅代表洲际精密公司与客户之间联络沟通,具体事项要由洲际精密公司进行确认,否则属无效行为。三、本案钱林恒兴公司有过错。企业之间款项的结算由双方财务人员负责,这是通常之做法,既是一个常识,也是行业惯例,钱林恒兴公司应当清楚并遵守。其次,企业之间货款支付应当通过转帐方式,对现金的使用有严格的规定,钱林恒兴公司用现金支付货款,违反了相应的财会法律、法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故,钱林恒兴公司违反了企业之间结算货款应当由双方财会人员进行,并通过转账方式进行支付之规定,对洲际精密公司造成了损失,其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综上,钱林恒兴公司并未出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抗辨的权利,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钱林恒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一审中钱林恒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书以司法专邮形式被退回后,一审法院以公告方式予以了送达。再查,一审庭审笔录中列有“被告钱林恒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业务员协议》、2、《收据》”(系复印件),洲际精密公司以“被告钱林恒兴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为由主张被告钱林恒兴公司未举证。本院二审调查中,钱林恒兴公司到庭后再次出示了《业务员协议》及《收据》的复印件,上诉人洲际精密公司以其未出示该证据的原件为由不同意质证。钱林恒兴公司认可收到洲际精密公司价值32580元的货物,并表示《业务员协议》及《收据》有原件,可以证明已经向洲际精密公司的业务员田xx支付了该部分货款,其在调查后向我院提交了证据原件,但上诉人洲际精密公司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证实是否为原件,仍不同意质证。又查,涉案《线路板订货合同》系传真件,由洲际精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且由其责任业务“林某”签名后传真给钱林恒兴公司,《订货合同》中没有注明收款帐户及收款方式,仅约定付款方式月结30天及洲际精密公司凭加盖有中意公司收货章的送货单作为结算凭证。另,上诉人洲际精密公司主张除了本案外,其还起诉了北京恒创源科技有限公司、中意恒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该两案件的被告均主张货款给付到洲际精密公司的业务员田xx并提交了与本案一致的《业务员协议》及落款“田xx”的《收据》。其中,洲际精密公司诉中意恒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洲际精密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洲际精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04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在该案的二审调查中,洲际精密公司认可与田xx签订过《业务员协议》,并称是在得到客户反映田xx直接找客户收钱才将其辞退,但相关客户当时均没有向洲际精密公司出示过落款为“田xx”的《收据》,仅在诉讼后才提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洲际精密公司送货及钱林恒兴公司应支付货款32580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钱林恒兴公司是否向洲际精密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钱林恒兴公司主张涉案货款32580元已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洲际精密公司的业务员田xx,依据是《业务员协议》与田xx的《收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洲际精密公司向购货方诉请货款系列纠纷之一,类似纠纷的收货方为不同的公司,但不同的公司在各案中均有出示洲际精密公司与田xx签订的《业务员协议》及“田xx”签名字样的《收据》,洲际精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供货后及本案诉讼之前,有向相关公司索要过货款,故虽然洲际精密公司因钱林恒兴公司一审未到庭而拒绝对原审法院出示的《业务员协议》及《收据》进行质证,但在钱林恒兴公司于二审补充提交了《业务员协议》及《收据》原件后,其亦未申请对《收据》的真伪进行鉴定,也无证据证明田xx系与不同厂家相互串通伪造《收据》或《收条》,则本院有理由相信钱林恒兴公司所述属实,并基于判决的统一性,依法确定钱林恒兴公司提交的《业务员协议》、《收据》及《收条》的证明力。钱林恒兴公司主张向田xx支付货款即属于履行对洲际精密公司的付款义务,洲际精密公司则认为田xx无收款权限且对钱林恒兴公司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在生效的洲际精密公司诉中意恒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洲际精密公司均认可田xx是供货合同的联系人,相关业务先由田xx出面联络后,再由洲际精密公司传真订货合同予购货方,虽然《业务员协议》未明确田xx是否有权代收货款,但洲际精密公司在其传真给钱林恒兴公司的《订货合同》中也没有注明收款帐户及收款方式,仅约定付款方式月结30天。在洲际精密公司未书面明示钱林恒兴公司需将货款结算至公司的情形下,钱林恒兴公司是有理由相信,田xx是有权代表洲际精密公司与其结算货款,并且涉案货款金额32580元,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由联系业务的公司员工,并非完全不合常理。本院认为,田xx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钱林恒兴公司支付货款32580元给田xx即视为其履行对洲际精密公司的付款义务,上诉人洲际精密公司关于判令钱林恒兴公司付款3258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洲际精密公司上诉主张的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钱林恒兴公司虽未出庭,但送交了《业务员协议》及《收据》的复印件,原审法院有当庭交由洲际精密公司发表意见,洲际精密公司主张原判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洲际精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由上诉人洲际精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    拓审判员 陈  国  华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邱凌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