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亚辉与付亚敬、付书文同居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甲,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王某某,男,199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千童镇后韩村。委托代理人张淑伟。委托代理人张炳贤,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甲。被告付某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亚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某甲、被告付某乙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付某乙之女付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8月份相识定亲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3年农历8月份因被告拒不与原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而解除恋爱关系。定亲前后,原告方陆续给付被告方现金财物包括:定亲时5,000元,结婚时38,000元,购买三金款20,000元,婚后两人生气原告给付被告8,600元,购买手机一部500元,过年过节买礼物共花费大约8,000元,解除恋爱关系后经多方交涉及中间人调解,被告方拒不返还。以上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财物,系原告为与被告付某甲结婚而给付,现双方因被告方过错致无法登记共同生活,为此被告方应全部返还,因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共同返还原告彩礼现金及财物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甲、被告付某乙辩称,2011年8月份付某甲经人介绍与原告定亲,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份结婚,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不能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原告多次实施家暴,致使被告付某甲2013年3月份流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给付被告青春费、精神损失费、流产营养费共计12万元。事实上,被告共收到原告彩礼共计42,000元,包括定亲时给的4,000元,结婚时给的38,000元。8,600元及购买手机是因为原被告打架生气,被告砸坏了原告的陪嫁物品,对原告进行的补偿,20,000元三金款没有收到,也没有购买三金,8,000元财物属于礼尚往来。现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一年,因此不同意返还任何款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人韩某甲、宋某、韩某乙的书面证词两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并提供证人宋某、韩某甲及韩某乙的女儿仉某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证人韩某甲证明2013年麦收前后,原告与被告付某甲生气,韩某甲去叫被告,原告的母亲给其8,600元让其交给付某甲;证人宋某证明的内容同上;韩某乙的女儿仉某某证明结婚时给了38,000元彩礼,订婚时给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及三金款的情况不清楚,只是听原告的母亲提起过。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乙之女付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8月份定亲,定亲时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4,000元,后于2012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为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又给付二被告彩礼款38,000元,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甲共同生活后,被告付某甲曾于2013年3月份流产一次。2013年麦收前后,因二人生气吵架,付某甲回娘家居住,为缓和矛盾王某某的母亲因此托证人韩某甲和宋某给付某甲送去8,600元钱。后二人因发生矛盾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就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财物等共计80,000元。庭审中,原告还主张为购买三金曾给付二被告现金20,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付某甲现在原告王某某处的陪嫁物品有:42寸康佳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凳子8个,暖壶2个,垃圾桶2个。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与法相悖。同居前原告王某某按照当地风俗给付二被告现金共计42,000元,属彩礼性质,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甲已经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在此期间被告付某甲曾流产一次,故本院酌定返还全部彩礼款的70%为宜,即29,400元。对于原告称曾给付被告购买三金款20,000元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三位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未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在二人共同生活后因两人生气原告给付被告8,600元,购买手机一部500元,过年过节买礼物共计8,000元,属于赠与性质,并非以结婚为目的而按照当地风俗给付的彩礼,故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甲现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付某甲称另陪送有其他物品,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另被告付某甲主张原告赔偿其青春费、精神损失费、流产营养费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甲、付某乙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29,400元;二、被告付某甲带回现在原告王某某处的陪嫁物品42寸康佳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凳子8个,暖壶2个,垃圾桶2个;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被告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付某甲、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亚钦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