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凤美与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美,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095号原告陈凤美。被告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35号华润公寓301室。法定代表人陆永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望。委托代理人杨汝来。原告陈凤美与被告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成装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美,被告艺成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望、杨汝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美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灌云县规划馆保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揽的灌云县规划馆装饰工程,现雇佣原告进场进行保洁工作,约定每平方米2.5元,场地面积5590平方米,保洁费13975元。原告依照协议积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支付了保洁费13950元。由于灌云县规划馆装饰工程不断返工的原因,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在之前协议基础上重新约定了新的内容,即由原告为灌云县规划馆进行一次性清洁,保洁费5000元。事后,原告积极保质保量完成了保洁工作,但被告迟迟不支付5000元的保洁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洁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艺成装饰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完成保洁工作,导致答辩人另外找人保洁并支付保洁费5000元。答辩人不应给付原告保洁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灌云县规划馆保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艺成装饰公司(甲方)将灌云县规划馆承包给新浦区陇东社区顺洁保洁服务部(乙方),协议内容为一、自2011年12月23日进场,2.5元/平方;二、甲方委托乙方一次性保洁,场地面积为5590平方米;三、甲方验收合格一次付清保洁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保洁工作,被告支付了保洁费13975元。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在之前协议基础上重新约定了新的内容,即由原告继续为灌云县规划馆进行保洁,保洁费另加5000元。原告于当日进场保洁,陆续工作了20余天后退场,保洁工作未经被告验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人证言、视频、保洁协议、发票及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承揽被告的保洁工作,付出劳动并取得了一定的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支付保洁费。原告单方退场,保洁工作成果未经被告验收,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艺成装饰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陈凤美的保洁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凤美保洁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孙小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