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某某实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王晶。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成星。原告王晶诉被告陕西二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晶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诉称,2007年7月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晶小区晶号楼晶单元晶号商品房一套,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依据合同约定房屋正式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办好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而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交付房产证违约金3000.7元,要求被告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被告代收的房屋大修基金、房屋契税房管局票据,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晶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西安市晶区晶街道办事处晶小区晶幢晶单元晶层晶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30007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收房,同日被告代收了契税及维修基金,但至今房产权属证书因被告方原因未予办理。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现因被告方原因导致房屋权属证书至今未予办理,依据该合同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代收原告契税及大修基金,原告对其代收后确定交纳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享有知情权,故其要求被告出具正式票据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陕西晶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晶因延迟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违约金3000.7元。二、被告陕西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晶出具其代收契税、大修基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正式票据。如果被告陕西晶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秦 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