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卓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包建强诉被告金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建强,金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卓民初字第12号原告包建强,男,藏族,现年23岁。被告金平,男,藏族,现年21岁。原告包建强诉被告金平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建强诉称,2012年7月22日下午15时许原告和原告叔父来卓尼办事情。事情办完后,原告在滨河西路连成饭馆门口等人时,被告和其他两个人骑着摩托车到原告身边,被告下车后没有说什么就动手打了原告。当时被告把原告打晕在地,等原告苏醒过来,被告等人已经不知去向了。原告给家人打了电话,把原告送到卓尼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出院后卓尼县城关派出所对原告和被告打架一事也作出了行政处罚,并进行了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11.66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以上共计11551.66元。被告金平辩称,2012年7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从愽峪到卓尼准备去卡车沟经过大桥时碰见玩游戏时认识的两个朋友,随后被告陪朋友去滨河西路网吧放东西时碰见原告和杨某某在连城饭馆门口。因为被告和杨某某是亲戚,所以就打了个招呼。当时原告把被告瞪了一眼。被告陪朋友把东西放下以后,原告叫被告过来,被告过去后原告就动手打被告,随即原、被告就撕打起来。当时在场的朋友见原、被告厮打就把原、被告两拉开了。然后被告骑车去了卡车沟,当时被告我走的时候原告在打电话,并没有昏迷。现原告要求让被告赔偿治疗等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为原、被告当时只是相互打了几下,没有严重到住院的程度,原告2011年因故意伤害被告一案被判刑,因此故意报复被告,给被告找茬。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下午15时许原、被告在卓尼县柳林镇滨河西街连成饭馆对面的人行道上,双方发生口角而相互撕打导致原告包建强受伤,并在卓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卓尼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现原告包建强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被告赔偿医药等费用共计11551.66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结费用算单;2卓尼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2、和解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卓尼县城因发生争吵相互厮扯殴打过程中导致原告包建强受伤住院治疗12天,其行为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属侵权行为。故原告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住院费以住院费用结算单为准,确定为5511.66元。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25733元/年计算,住院十二天的误工费为846元。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十二天为846元;其它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和解协议对此本院已做出刑事判决。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包建强医疗费5511.66元、误工费846元、护理费846元、合计7203.66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支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斌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张文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