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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民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江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江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3381号原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国光,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金鲁,男,济南市中名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江南,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龙泉物业公司)与被告江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龙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光的委托代理人于金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龙泉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入住济南市后,于2008年1月10日同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被告累计欠缴物业费2363元。原告为催缴物业费曾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到物业服务中心说明情况并据实缴纳物业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交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363元。被告江南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济南龙泉物业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具有一级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泉景天沅•秀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0元收取,每三个月交纳一次,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物业服务费的3‰交纳滞纳金。原告济南龙泉物业公司在济南市泉景天沅秀园小区内服务至今。被告江南所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5.49平方米,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共计16个月,被告江南未向原告济南龙泉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累计欠交物业费2363.04元(1.40元/月/平方米×105.49平方米×16个月=2363.04元),原告济南龙泉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江南支付2363元。因被告江南欠交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的物业费3839.80元,原告济南龙泉物业公司曾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槐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江南交纳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3839.8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2011)槐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原告济南龙泉物业公司与被告江南签订的《泉景天沅•秀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济南龙泉物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小区内进行物业服务,收取服务费用,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在原告济南龙泉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江南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被告江南就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向原告济南龙泉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被告江南未向原告济南龙泉物业公司交纳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济南龙泉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江南补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济南龙泉物业公司仅要求被告江南支付2363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36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钧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千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