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甲,男,汉族,工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申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还可以,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为了挽救家庭,原告和家人多次对被告劝解,但经过尽力争取被告还是屡教不改。2010年12月份左右,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2011年10月被告弃原告和女儿于不顾离家出走,至今不知下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申某甲缺席未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1日��记结婚,2005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申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因双方在平时生活中缺乏沟通,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于2011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2年11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G6版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但在法定期内被告申某甲仍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邢某某证言及某某农场的证明,被告的姐姐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即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加之被告染上赌博,原、被告自2011年10月之后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因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现又下落不明,为了便于管理、教育女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孩子部分抚养费,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理应提供方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申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申某甲于每年8月30日前给付孩子当年抚养费2400元,自2013年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被告申某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在不影响原告及孩子的生产、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原告田某某应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曾娟莉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芝焕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刘振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