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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机电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X机电有限公司,柳州市X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莞市X机电有限公司与柳州市X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X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X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X。委托代理人洪X。委托代理人高X。原告(反诉被告,下略)东莞市X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下略)柳州市X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于2013年3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被告柳州市X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就原告东莞市X机电有限公司出售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提起反诉。本院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3月21日两次开庭进行并案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X及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X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从2006年开始进行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液气压零配件,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0年8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2308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380692元,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1386.16元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违约。特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138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6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1月1日暂计至2012年12月30日,此后的利息另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8月25日的对账表1份,其内容注明至2010年6月30日止,原告历年的供货情况,被告付款情况,双方认可欠款金额为362308元,另备注说明2007年付款差额50000元由被告待查,2008年付款差额30000元由原告待查;证明至2010年6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2308元。2、原告制作的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31日的对账单10份及送货单20份(其中对账单系对送货单金额的确认),其内容注明原告供货的数量,单价、金额,累计金额为380692元;其中2011年以前的8张对账单经被告盖章确认,2012年的2张对账单被告没有加盖印章,其中一张系维修费2422元;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份以后供货金额为380692元。3、2012年12月8日的律师催告函1份及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各1份,其内容系原告方委托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收尚欠的货款251386.16元,并言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没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等,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付款,被告未���理睬。4、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共19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698645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柳州市X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是事实,但应当扣除2010年8月25日对账时明确要由原告查证核实的30000元货款及2012年3月份的维修费用2422元,目前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98964.16元。另外,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制作的08年货款明细一份,其内容注明原告于2008年3月份付款-30000元,备注内容为退票,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的30000元承兑汇票。2、高X于2011年12月2所作关于合作中存在问题的说明一份(系向原告东莞市X机电有限公司说明),其中第3点内容为:关于2008年2月,雷XX收贵公司30000元承兑汇票一事,因为雷XX根本不是我公司的���工,并且我公司也没有委托他去贵公司收取该项汇票,因此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所退承兑汇票。3、网易邮箱电脑页面打印件一份,黄X的名片一张,证明被告已将上述说明(证据2)通过电脑发送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X。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提出,证据1即对账单注明付款差额30000元由原告待查,该笔系双方争执的30000元承兑汇票,被告是否退还给原告,当时说明由原告查实;对于证据2,其中关于2422元维修费的部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提出被告将该笔30000元承兑汇票给原告后,到银行才知道该汇票不能兑现,所以事后已将该票退回给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项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依��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其与证据1即货款明细注明30000元退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对账单注明30000元付款差额原告待查的内容相印证,说明原告收到被告的30000元承兑汇票后,是否已退还给原告,双方一直存在争执,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柳州市X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称:2009年5、6月份,被告向原告订购4套伺服电机,价格共计135000元,原告如约将4套伺服电机发送给被告,收货后被告将其中3套伺服电机安装在被告生产的三台注塑机上,并于2009年6月26日将该三台注塑机送给订货人湖南省XX矿灯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XX公司使用后,发现注塑机噪音严重超标,后经原、被告双方到现场测试,确定是原告提供的伺服电机质量问题所致。因后来未能到现场维修,导致被XX公司换机3台、退机1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3222.5元,其中更换机器的往返运费12700元,机器吊装费5220元,差旅费15302.5元,承担XX公司的损失30000元;间接经济损失即被解除合同退机1台,导致未能实现可期待利益为55968元,总共损失119190.5元。该项损失因系原告所供伺服电机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特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119190.5元。被告柳州市X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8日、6月2日、6月5日的实物入库单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4套伺服电机。2、2009年6月19日、12月26日的退货单及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所购4套伺服电机因质量问题退货给原告。3、原告制作的09货款明细、10货款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收到退回的4套伺服���。4、2009年5月27日的产品(3台注塑机)销售合同书、2009年6月25日的运输合同、2009年6月26日的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与湖南省XX公司就3台注塑机的买卖合同关系。5、2009年8月21日的关于换机的费用情况1份,证明被告承担更换机器的吊装费用5220元。6、2009年7月28日和2009年8月10日的运输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承担更换机器的往返运费12700元。7、原告制作的出差明细表及报销单共11张,证明被告因维修及更换机器的人员差旅费15302.5元。8、增值税发票6张,证明被告销售3台注塑机货款数额。9、2006年6月15日的产品(1台注塑机)销售合同及成本预算表,证明因XX公司解除合同退机1台,可得利益损失55968元。10、高X于2011年12月2所作关于合作中存在问题的说明1份(系向原告东莞市X机电有限公司说明),其中第1点注明要求原告承担因伺服电机技术不成熟给被告造成的经济���失10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11、网易邮箱电脑页面打印件一份,黄X的名片一张,证明被告已将上述说明(证据10)通过电脑发送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显彬。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进行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四套伺服电机,之后又将其退回,等于双方没有发生交易。2009年的买卖,即使电机有问题,是可以退换,而之后双方于2010年进行对账时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而且被告事隔三年多才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针对反诉答辩,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1即入库单、证据2即退货单及清单、证据3即货款明细、证据8即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提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而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且���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4套伺服电机后予以退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反诉证据材料,意图证明被告所售注塑机被退换系因原告所供伺服电机的质量问题导致以及退换注塑机的损失情况,因这些证据材料的内容反映被告与第三方买卖往来情况,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其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本诉。原、被告之间从2006年开始进行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液气压零配件。2010年8月25日双方对账并制作对账单,明确了至2010年6月30日止供货、付款情况及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另外,对账单注明其中一笔付款差额50000元由被告待查,另一笔付款差额30000元由原告待查。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的买卖往来至2012年8月份止,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8964.16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通过广东X律师事务所发出催告函一份,要求被告付清尚欠货款,被告此后仍未付款,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上注明的两笔待查款项,庭审中被告认可由其待查的一笔50000元欠款,即认可该笔货款未付。另一笔由原告待查的30000元货款,当时被告已将30000元承兑汇票交给了原告,而原告提出已将该30000元支票退给了被告,而被告提出没有收到退票,所以对账时明确由原告负责查证。2012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开具送货单和对账单各一份,其注明油泵维修费2422元,被告没有在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字。二、反诉。2009年5、6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伺服电机4台,被告收货后,于2009年6月19日退给原告2台,其在退货单上注明“暂不用清单中的物品退返”;之后于2009年12月26日退给原告2台,其在退货单上注明“因质量问题退货”。本院认为,本诉的争议焦点是欠款的具体数额,其涉及2笔款项,一是30000元承兑汇票原告是否已退还给被告,二是维修费2422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首先,30000元承兑汇票问题,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角度来讲,原告主张事后将承兑汇票退给了被告,其应承担退票的证明责任;况且双方对账时也明确由原告查证,现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退票给了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支票已由他人领取,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其没有收到该300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其次,维修费用问题,由于原、被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买方)承担产品的维修费用,应举证��明维修的项目超出其产品质量保证的责任范围,但原告仅提供送货单、货款(维修费用)明细单两项单据佐证,而该两项单据未经被告签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用没有依据。扣除该两笔款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98964.16元。反诉方面,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4台伺服电机后又予退货的事实并无争议,其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第三方销售的注塑机损失,是否系原告销售的伺服电机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所举证据系其单方与第三方签订的注塑机买卖合同、退货凭据及损失认证,其并没有得到原告签认,而且被告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其提供的2009年6月退货时(2台伺服电机)其在退货清单上注明的“暂不用清单中的物品退返”的内容相矛盾;另外,2009年6月19日已退机2台,而原告是2009年6月26日才将注塑机送给邵星公司,时间上也存在矛盾,该两方面的矛盾无法得到合理排除;由此认定,这些证据材料不具有唯一性、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购买原告4台伺服电机后,将其安装在销售给第三方邵星公司的注塑机上,注塑机被退换系原告所售伺服电机的质量问题造成等。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964.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及时支付,逾期即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利息起算的时间问题,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无明确约定,考虑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其业务往来直至2012年8月份止,因此,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应视为原告认可其付款方式,其也符合交易的习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计息没有依据,被告应在原告发出催告函后支付逾期利��。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X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X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98964.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X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X机电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170元,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X机电有限公司承担650元,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X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反诉���告)柳州市X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辉亮人民陪审员  陈贵扬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莫积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