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于某。被告张某。原告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生育长女张睿,××××年××月生育次女张兰,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被告婚后近几年多次进京上访,还被刑拘,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拿菜刀威胁、恐吓、猜疑我和孩子,性格反复无常,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中心街258号亚茂小区2-1-601室夫妻共同财产一套进行变卖,所得款项依法分配。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睿、张兰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称登记结婚的日期及女儿的出生时间属实。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本着对孩子、父母负责的态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阜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9月9日生大女儿张睿,××××年××月××日生二女儿张兰,次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但没有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结婚证、户籍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审查,证据已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二女,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近期夫妻双方在家庭琐事上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于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扈 毅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