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红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南京衡达飞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州港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衡达飞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湖州港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商初字第14号原告南京衡达飞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法定代表人朱筱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泳,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本市白下区中和桥30号5排18号。被告湖州港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朱海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衡达飞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港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衡达飞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港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衡达飞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渣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渣,双方发生多次业务,被告也滚动付过款,双方于2013年1月9日对帐被告尚欠原告193480.10元,承诺于2013年1月底付10万元,余款于同年2月份付清,实际被告是笔误,被告应欠的原告欠款193148.1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以上协议付钱,被告给了八次空头的支票,发现空头,被告就收回那张支票,换一张支票给我们,我们还保留了二张空头支票。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3148.10元及违约金19314.81元。被告湖州港洋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渣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渣,合同约定:如货款运费到期不能结算,买方则停止供货,卖方承担逾期付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双方发生多次业务,2013年1月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水渣余款193480.10元,准备在1月底付10万元,余款在2月份付清。原告陈述,关于欠款数额是被告笔误,实际应欠原告货款193148.10元。被告一直未按以上协议付款,给付的支票也是空头支票,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3148.10元及违约金19314.81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渣,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和承诺给付货款。因被告未按承诺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3148.10元及违约金19314.8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港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衡达飞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3148.10元及违约金19314.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7元,减半收取2243.5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3963.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448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晓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