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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兴天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宏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兴天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宏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52号原告:沈阳兴天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翠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筠,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宏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宝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方争,职务: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兴天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宏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李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筠,被告委托代理人成方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公司经理蒋宝存于2012年8月2日到我公司购买润滑油等产品,货款合计60440元,当时口头约定是一个半月之内付款,后来,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没有钱来推拖,直至2012年12月7日,我公司找到蒋宝存,蒋宝存给我公司打了一张欠条并加盖公司财务章,因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只有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44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属实,因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蒋宝存涉及刑事案件,我公司处于停业状态,给不上原告欠款。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机油、齿轮油等产品,货款合计60440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宏联公司为原告宏联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2013年1月18日还款60440元。被告公司经理蒋宝存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供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依法应受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还款计划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宏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天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0440元;二、被告沈阳宏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天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60440元为准,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沈阳宏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11元,上诉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玲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