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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史代堂与陈光阔、徐广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代堂,陈光阔,徐广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史代堂。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光阔。被告徐广东。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祥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代堂诉被告陈光阔、徐广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代堂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徐广东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祥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21时30分,被告陈光阔驾驶轿车(载原告史代堂)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徐广东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史代堂受伤。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损失17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被告陈光阔未予答辩。被告徐广东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明知被告陈广阔酒后驾车,还乘坐事故车辆,应该承担相应事故责任,且事故车辆系注销车辆,陈广阔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们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根据(2011)昌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经赔付原告79577.37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我们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40422.63元内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21时30分,被告陈光阔与原告史代堂在饭店喝酒后,由被告陈光阔酒后驾驶轿车,载原告史代堂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徐广东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史代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7日,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昌公交证字(2011)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询问被告陈光阔、徐广东,两人供述均不一致,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法造成了该事故的发生,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未进行责任认定。原告史代堂伤后在潍坊八九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伤后休息时间10个月,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告徐广东对原告史代堂的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史代堂存有陈旧伤,鉴定等级过高,要求对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并且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史代堂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后续治疗费用及休息时间与陈旧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被告徐广东为此花费鉴定费1431元,要求原被告按照责任分担。原告史代堂因本次事故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18518.4元、误工费18732元、护理费1471.17元、伙食补助费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156735.57元。另查:由王岚于2011年5月份卖于李庆鹏,变更车牌号为苏A076**号,后被告徐广东又于2011���6月份从李庆鹏处购买,变更车牌号为鲁G226**号。2010年12月9日,该车辆以王岚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再查:2012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史代堂医疗费79577.37元。上述事实,有(2011)昌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实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法医鉴定报告两份、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昌邑市汇丰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鉴定复印费单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光阔与被告徐广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史代堂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徐广东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的“根据(2011)昌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经赔付原告79577.37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我们在交强险剩余限额40422.63元内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告徐广东以未实际发生为由提出异议,要求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陈光阔与被告徐广东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公安交警部门未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陈光阔、徐广东均应就对方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诉讼中,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为此,本院认定被告陈光阔与被告徐广东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乘车人原告史代堂无事故责任。因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又有区别: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是按事故当事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事实及其严重程度和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程度;而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按当事人对损害结果有无过错。本案中,原告史代堂明知被告陈光阔已经喝酒且知道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却仍然乘坐��告陈光阔驾驶的机动车辆,对造成自身的损害结果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责任,故应减轻两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代堂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118518.4元、误工费18732元、护理费1471.17元、伙食补助费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1295.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4042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史代堂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100872.94元,由被告陈光阔承担45392.82元,被告徐广东承担45392.82元。三、被告徐广东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费1431元,由原告史代堂承担143元,被告陈光阔承担644元。三、驳回原告史代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史代堂承担374元,被告陈光阔承担1683元,被告徐广东承担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7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张玉刚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