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双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花刘某某,孙长军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双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刘学花刘某某,女,1970年4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0********,汉族,农民,住新沂市阿湖镇黑埠村**组***号。被告孙长军孙某某,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阿湖镇黑埠村**组***号。原告刘学花刘某某与被告孙长军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花刘某某、被告孙长军孙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花刘某某诉称:198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原新沂市黑埠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2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孙某某曼曼,于2004年8月1日生育一子孙某某家伟。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孙长军孙某某辩称,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发生车祸,现在生活不能自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2月25日经原新沂市黑埠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2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孙某某曼曼,于2004年8月1日生育一子孙某某家伟。双方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户口簿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两名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也较好。之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其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的分歧。从感情的发展来看,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加之被告现因车祸生活不能自理,更需要家庭的完整与和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学花刘某某与被告孙长军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学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敬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