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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一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潘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潘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一初字第00171号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刚,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伟,女,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教师,住五河县。原告朱某与被告潘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怀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为五河县某小学一年级学生。2012年9月5日上午,因原告不会默写被其语文老师用鸡毛掸子殴打致伤。原告因受伤,连续治疗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34.77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医疗费534.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3534.77元。被告潘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递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次为: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2、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3、五河县双忠庙卫生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一组,原告被殴打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一组医疗费发票,但该发票混有其他人的发票,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其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五河县某小学一年级学生。2012年9月5日上午,因原告不会默写被其语文老师用鸡毛掸子殴打致伤。后原告到五河县双忠庙卫生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08.52元。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治伤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用。依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朱某(琴)的实际票据金额为408.52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属轻微伤,不符合精神抚慰金补偿的范畴,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40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怀兵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