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54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2月5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农历7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对原告隐瞒了其患有精神疾病。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在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不顾原告产后体弱,不断与原告生气,致使原告也患上精神疾病。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辨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天天在一起。婚后原、被告感情还可以,双方仅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小矛盾,被告认为不至于离婚,故被告请求法院多做工作,希望与原告和好。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40600元,原告所称个人财产系被告出资购买,被告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称接受被告见面钱1000元、端茶钱400元、彩礼款17000元、结婚前礼金15000元,共计33400元。2011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农历7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依法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原、被告因产生矛盾,于2012年3月(农历)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本田二轮摩托一辆、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木箱子一个、三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桌一个。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如孩子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称原告个人财产系其出钱购买,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彩礼款为40600元,并非33400元,对相差部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有一定了解,但婚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一年,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尚不足两周岁,且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被告称原告个人财产系其出资购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所给付彩礼款,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告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本田二轮摩托一辆、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木箱子一个、三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桌一个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原、被告各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乾锋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传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