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中鲁建筑集团总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与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中鲁建筑集团总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传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聿珠,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曜,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中鲁建筑集团总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吴学俊,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培峰,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建新,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士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中鲁建筑集团总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1)四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郁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聿珠、张曜,被上诉人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培峰、聂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诉称,2006年10月,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郁士房地产公司将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南昌路98号林语山畔小区内供热工程(换热站工程及供热管网工程)交由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施工。合同开始履行后,郁士房地产公司分次共计支付工程款60万元,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供热管网工程完工,包括合同规定的内容和郁士房地产公司追加并认可的施工内容。之后,在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将换热站工程的施工人员及材料均已准备到位的情况下,郁士房地产公司迟迟不许开工,给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2009年底,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得知郁士房地产公司未经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同意,将本应由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施工的换热站工程擅自交给第三方施工,侵害了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郁士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赔偿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郁士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应当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外协手续,但是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一直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没有提前落实供热热源及进行有关工程项目的报批手续,致使林语山畔一期工程一直无法供热;同时,由于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本身不具备供热设施施工资质,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达不到供热单位的供热要求,无法进行供热。为此郁士房地产公司多次找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要求返工并协调供热单位,但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不予答复。无奈之下,郁士房地产公司不得不重新进行施工,既拖延了供热时间,也给郁士房地产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赔偿郁士房地产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对郁士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辩称,郁士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郁士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郁士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南昌路98号的林语山畔住宅小区内的供热工程、换热站及供热管网委托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方挖填、井室、管道安装、保温、设备基础、设备安装、电气仪表等所有供暖工程,承包范围为林语山畔居住小区(一标段、二标段)供热工程,换热站及室外供热管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一次性包死,工程造价182万元;合同工期自2006年10月16日至12月16日;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施工过程中一切外协手续由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自行办理。合同签订后,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进驻工地开始施工,之后由于双方发生纠纷,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郁士房地产公司向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认为郁士房地产公司还拖欠其部分工程款未付,起诉要求郁士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违约金以及可得利益损失共计60万元,郁士房地产公司则反诉要求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向其赔偿因违约和工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是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进驻工地进行了施工,完成了部分合同内容,但对已完成部分的范围及工程造价双方各执一词: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称已经完成了合同内容中规定的除换热站之外的所有工程,郁士房地产公司则称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仅完成了合同内容中的第一标段,双方均无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对于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撤出工地的原因,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称系郁士房地产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所致,郁士房地产公司则称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外协手续,导致热源无法落实,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因此不能由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继续施工。一审中,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提交了加盖郁士房地产公司公章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的《竣工工程备案申请书》,该申请书呈送青岛市市政公用质量监督站,内容为:“林语山畔居住小区供热工程,已由我单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质量验收,现将《竣工工程验收报告》、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质量验收资料、建立技术资料、竣工图一并报上,申请备案。”同时还提交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备案表中记载:建设单位名称为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林语山畔居住小区供热工程,备案日期和开工日期均为2006年10月16日,工程造价为1062000元,实物工程量表述为室外热水网DN50-DN250直埋聚氨酯保温管1300米,全部采用直埋敷设方式,设调节井19座,泄水井1座,放气井2座。在竣工验收意见栏目中,分别由设计单位(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监理单位(青岛万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建设单位(郁士房地产公司)签署“同意使用”并加盖公章,分别由相关人员和法人代表签字。但该备案表的备案意见栏目和备案部门意见栏目均为空白。郁士房地产公司认为由于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所施工的部分供热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达不到供热单位的供热要求,无法进行供热,郁士房地产公司又重新委托青岛泰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泰能公司)进行施工,为此支出供热工程建设资金247万余元和380万余元,该损失应由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向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主张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郁士房地产公司委托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对其建设的林语山畔居住小区供热工程进行施工,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进入工地完成了部分工程,按照公平原则,郁士房地产公司应就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完成部分工程支付工程款。至于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方违约在先,故对于相互追究违约责任之主张均不予支持。郁士房地产公司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负责办理的外协手续包括落实供热单位、联系热源,而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未予完成,其应为此承担责任,该主张不成立:首先,合同中的外协手续的表述模糊,无法判断是否郁士房地产公司所称的以上内容;其次,联系热源、落实供热单位只能以建设方即郁士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予以办理,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无权、也无法办理该手续。关于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造价问题,郁士房地产公司对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提交的《竣工工程备案申请书》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两份证据中加盖了郁士房地产公司公章,说明郁士房地产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内容是认可的,郁士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12月对所竣工工程申请备案,与双方签订的分(承)包合同中的时间相印证,说明郁士房地产公司对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在此之前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已经予以确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虽未显示工程备案,但在表中显示的工程造价为1062000元,该栏目内容经郁士房地产公司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盖章且签字认可,可以予以采纳。对于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在诉讼期间自行做出的完成部分工程决算,不予采纳。郁士房地产公司认为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又重新委托泰能公司进行施工,致使其再次支付工程费用,但郁士房地产公司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所进行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证明需要重新施工通知了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不予整改,因此,郁士房地产公司无法证明其委托泰能公司进行的供热工程中已经覆盖了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所完成的部分,对郁士房地产公司的反诉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对于换热站工程的可期待利益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郁士房地产公司给付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工程款462000元;二、郁士房地产公司给付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郁士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负担2254元,郁士房地产公司负担75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郁士房地产公司负担。宣判后,郁士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以未进行备案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工程造价1062000元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是错误的,该表是为提前联系热源及竣工验收备案而准备的,双方并没有结算;二、按照合同约定,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应当承担办理外协手续的义务,不能提前落实热源,且由于其不具备施工资质,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重新施工,给郁士房地产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郁士房地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竣工图一份,该图编制时间为2006年12月16日,欲证明编制时间应当是实际竣工时间;2、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依据;3、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欲证明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没有办理青岛市市场准入施工许可证,其与郁士房地产公司所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打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打印件、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欲证明工程一期一标段、二标段的范围;5、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表、涉案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欲证明涉案工程的总体情况;6、14张照片,欲证明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施工部分与青岛泰能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部分不同。郁士房地产公司另申请涉案工程的监理工程师苏某出庭作证。苏某作证称,涉案工程开工时间是2006年10月,完工时间为2006年12月,其代表总监理工程师王召新、法定代表人冯全胜签字时间在2006年12月份左右,郁士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实物工程量一栏工程由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施工。郁士房地产公司同时申请对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施工范围进行鉴定。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质证称,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只干了1至9号楼;2、郁士房地产公司单方对工程款所做的计算没有证明效力;3、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与本案无关;4、应当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审不应审查,且其中两份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没有施工或没有完工;5、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表只是形式上的备案,而监理合同则证明了涉案工程由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施工,后来泰能集团没有对已经施工的工程重新施工;6、14张照片与本案无关。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固定价格为1820000元、合同期自2006年10月16日至12月16日的供热工程施工合同,现双方对工程量发生纠纷,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量为137万余元,郁士房地产公司则主张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仅施工了涉案工程的一标段,但双方均未对各自的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均未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提交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其中载明工程造价为106.2万元,在建设(郁士房地产公司)、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意见栏中,项目负责人、监理工程师、法定代表人处均有签字并加盖公章,并且郁士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苏某的作证称,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完成了备案表中实物工程量一栏工程的施工,并且其代表监理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12月左右在监理单位意见栏签字。由此,该备案表可以证明中鲁集团青岛第一分公司完成了备案表中实物工程量的工程,并且各方系于2006年12月左右在该备案表中签字盖章,而非提前制作该表,一审法院将备案表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郁士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书面证据不足以推翻备案表所证明的事实或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对其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郁士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0元,由上诉人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嵇焕飞代理审判员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