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姜洪与彭世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洪,彭世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洪,重庆市垫江县曹回镇徐白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潘耀华、左自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世根,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兴隆沟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夏祖香,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诉讼代表人曾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珈。上诉人姜洪因与被上诉人彭世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43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姜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耀华、左自伟,被上诉人彭世根的委托代理人夏祖香,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珈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彭世根驾驶渝A×××××小型轿车由沙坪坝区井口往双碑方向行驶至南溪口,越中心实线超车至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姜洪驾驶搭乘潘茂的渝01126**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相撞,造成姜洪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世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洪于2011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前期产生的医疗等费用,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2337号判决,对姜洪在重庆嘉陵医院以及大坪医院住院92天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进行了处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777.11元。彭世根尚未履行完毕。尔后姜洪继续治疗。2011年9月1日,姜洪入住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为:1、右小腿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钉道感染;2、全身多处骨折术后(左右胫腓骨、左髌骨、左桡骨中段左髋臼、右耻骨上支及坐骨);3、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右踝关节僵硬。出院情况:1、症状体征转归:患者局部钉道感染控制可,伤口愈合可,未诉发热等不适,支具持续患肢保护,今日要求出院,××予出院。2、辅助检查结果:脓液细菌培养:金黄色葡萄球菌。3、治疗效果判断:患者治疗有效,未见伤口感染扩散等并发症,治疗有效,右下肢持续支具保护,治疗有效。出院诊断:1、右小腿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钉道感染;2、全身多处骨折术后(左右胫腓骨、左髌骨、左桡骨中段左髋臼、右耻骨上支及坐骨);3、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右踝关节僵硬。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珍宝丸(乙)#Y0.2g×60粒。用法:10.0粒口服3/日。2、××病人的建议:1、右下肢支具固定,并每月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及拆除支具时间。2、患肢钉道局部可双氧水、生理盐水局部钉道伤口每日清洗待伤口愈合。3、我科每月复查X片并门诊随访。4、适当患肢功能锻炼(已指导)3、复诊时间:每周二上午王子明副教授普通门诊。产生住院医疗费14472.33元。姜洪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一、姜洪目前伤残等级属于Ⅳ级伤残。(备注:伤残等级目前属于Ⅳ级伤残,但应在治疗终结后重新评定)。二、1、姜洪左髋臼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在位,今后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左右。2、姜洪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屈曲畸形(-50°),X片示左膝关节半脱位,可行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等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伍万元左右;人工膝关节使用年限10-15年。3、姜洪目前存在右踝关节下垂畸形(-20°),可行右踝跟腱延长术,费用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左右。4、X片示姜洪左右胫骨骨不连,需行左右胫骨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及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费用需人民币肆万元至伍万元。5、姜洪在双下肢未治疗终结前,需配轮椅一台,费用需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左右;轮椅使用年限5年左右。6、姜洪在双下肢治疗终结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姜洪缴纳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633.49元。现姜洪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20日住院医药费16227.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54872.20元、抚养费11240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赔偿金283495.80元、后续治疗费306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244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633.99元等,合计1116364.42元。因双方对具体赔偿数额的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彭世根驾驶车辆过程中,越过中心实线行驶,与姜洪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导致姜洪受伤,彭世根的行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存在过错,应当依法赔偿姜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姜洪进行赔偿。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大坪医院住院医疗费14472.33元、购药费910元、垫江县门诊医药费90元,共计15472.33元,根据姜洪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可以确认,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姜洪住院19天,参照当地护工人员报酬标准每天按照60元计算为1164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姜洪在治疗终结前需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时间可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本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2年8月917日),扣除上一次判决已经主张过护理费的天数92天,以及本次住院的19天,护理天数可计算519天,故姜洪出院后的护理费可计算为60元/天×519天×40%=”12”45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姜洪住院19天,每天按照32元计算为608元。关于营养费,医嘱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请求,因姜洪目前尚未治疗终结,其伤残等级尚不能确定,故对其××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关于后续医疗费请求,因姜洪尚未治疗终结,续医费不能最终确定,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姜洪从事发之日起一直在治疗疾病,至今尚未治疗终结,故误工天数可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本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2年8月917日),扣除上一次判决已经主张过误工费的天数92天,其误工时间为538天。误工标准按照重庆市2011年度交通运输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857元/年计算,故误工费可计算为3116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姜洪的伤情,酌情主张300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根据姜洪提交的发票可确认轮椅费为650元,拐杖费为100元,共计75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请求,考虑受伤的治疗的过程,酌情主张700元。关于鉴定费及检查费2633.99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认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姜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164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2456元、误工费31167元、××辅助器具费75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62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原告姜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47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633.99元,共计18714.32元,由被告彭世根赔偿,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姜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2元,减半交纳2836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彭世根负担。限被告彭世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2836元。宣判后,姜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出院后护理费部分及第三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出院后护理费应当按照二十年计算。2、一审以上诉人的伤情没有治疗终结为由,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不予赔偿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已经做出了鉴定。被上诉人彭世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世根在驾驶机动车辆中致上诉人姜洪受伤,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侵权行为给姜洪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涉案车辆在投保期内,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姜洪进行赔偿。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上诉人姜洪举示的相应证据,一审主张上诉人姜洪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472.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6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误工费31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633.99元等,共计94951.3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出院后护理费应当按照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未予主张的上诉理由,其上述的赔偿项目有待其治疗终结后或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解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姜洪二审应当承担的诉讼费5032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审 判 员 申和平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