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由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由某某,女,1963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61年4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由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1年相识,双方于1983年12月1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儿一女。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常无��对原告进行殴打,二人婚后夫妻间感情一直不好。2000年被告将原告打出门,不让原告在家生活。自此,原告外出至今,2004年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母亲患病无法应诉而撤诉,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达12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所建房屋五间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自2000年外出,被告曾去找过原告,找到原告后原告不同意回家,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十多年。此外,原告在外又与别人结婚,并有了孩子,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此外,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补偿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春相识,于1983年7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3年12月1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1984年10月12日(农历)生育一女,名张某乙;于1987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丙;原、被告于1993年收养一女,于1993年5月16日生,名张瑞丽;现三人均已成家。原告于2000年与被告生气后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平房五间(该房建于被告处),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权益。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给付补偿金2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二人因感情不和,现分居已十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权益,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补偿金2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后共同财产平房五间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叶乾锋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吉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