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谢路胜与薛左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路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谢路胜,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8月2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六里碑小学附近。原告谢路胜与被告薛左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路胜和被告薛左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路胜诉称,被告薛左翠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谢路胜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因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一张,证明2011年6月23日,由原告谢路胜担保,被告薛左翠以其夫杨爱虎的名义向贷款人谢利胜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薛左翠向原告谢路胜出具一张5万元借条的事实。被告薛左翠辩称,被告向谢利胜借款是事实,借款是因被告丈夫杨爱虎开饭店需要资金周转,便由原告谢路胜担保向贷款人谢利胜借款5万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丈夫杨爱虎因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贷款人谢利胜便向谢路胜催要借款,原告谢路胜向贷款人谢利胜出具了5万元的借款条,之后原告谢路胜向被告薛左翠催要借款,因被告没有偿还能力,便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一张。以被告丈夫杨爱虎的名义向贷款人谢利胜出具一张的借据和被告向原告谢路胜出具的一张借条均由原告谢路胜持有。被告薛左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薛左翠对原告谢路胜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3日,由原告谢路胜担保,被告薛左翠以其夫杨爱虎的名义向贷款人谢利胜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薛左翠以其夫杨爱虎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提取现金5万元。被告薛左翠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23日再未还本付息。2011年12月7日,被告薛左翠的丈夫杨爱虎因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贷款人谢利胜向原告谢路胜催要借款,原告谢路胜向贷款人谢利胜出具了5万元的借款条。2012年2月14日,经原告谢路胜要求,被告薛左翠向原告谢路胜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11月24日,原告谢路胜代实际借款人薛左翠向贷款人谢利胜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因原告谢路胜向被告薛左翠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薛左翠向原告谢路胜借款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薛左翠自认2011年6月23日,由原告谢路胜担保,被告薛左翠以其夫杨爱虎的名义向贷款人谢利胜借款,约定借款利率,被告薛左翠在借据上以其丈夫杨爱虎的名义签名捺印,并拿到借款。被告薛左翠丈夫杨爱虎因意外死亡后,原告谢路胜代实际借款人薛左翠偿还了借款本金,原告谢路胜作为被告薛左翠以其夫杨爱虎的名义借款的该笔借款中的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理应享有向被告薛左翠的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左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左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路胜借款本金5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薛左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俐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