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汉云与被告韩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汉云,韩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周汉云,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占英,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建勋(原告之子),男,37岁,满族。被告韩利,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汉云与被告韩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英、周建勋,被告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汉云诉称,我系经营种子、化肥的个体户,2012年3月24日,被告要求我为其送200亩地化肥,每亩140元,合计28000元,化肥送到后,被告未能及时结账,当时给我出具了一枚收条,并约定如因货款发生纠纷,可由供货方法院解决。此货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故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8000元。被告韩利辩称,我是收过原告送的种子和化肥,合款36475元。我于2012年为原告出具了36475元欠据一枚,化肥与种子是分两次送到的,2012年3月24日原告给我送的化肥,当天我给了原告10000元的现金,并出具了收到化肥的收据。2012年4月28日给我送种子时我又给原告200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起诉我,经法院调解我又给付原告尾欠的6475元。此款已全部结清,我现在不欠原告化肥款了,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后至今未付货款。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我只是打的收货条,证明不了我未付款。2、录音资料。2013年6月18日,原告之子周建勋与被告持有的号码为1384696****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电话中周建勋提到“三万多元欠款怎么办呀?”被告未提出异议,用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质证称,录音中是我的声音,我不认识周建勋,是王晓志、吕洋给我送的货,我付款给王晓志10000元、吕洋20000元,他们给我出具了收据。王晓志告诉过我,说有人打电话就说没给钱呢。3、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只承认发生过一笔业务,被告当时给付的30000元是发生在2012年3月10日的业务,也就是另一起案件的,与此次业务(2012年3月24日)没有关系。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2年3月24日出具收条的业务和3月10日是同一笔业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3枚,合计金额为36475元,用以证明货款已付清。原告质证称,对3枚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另一起案件的还款收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此三枚收据的业务与原告所诉系同一笔业务,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种子、化肥的个体户。被告购买原告化肥,2012年3月24日,原告将化肥送到被告处,被告为其出具收条一枚,收条上写明“今收到平庄赤宁种子门市送来化肥200亩地每亩140元,200×140=28000元。收货人:韩利2012年3月24日”但货款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化肥款280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化肥种子款36475元的欠据一枚。2012年3月24日,被告偿还10000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偿还20000元,余款6475元经本院调解于2014年2月27日当庭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在2012年3月24日收到化肥后,为原告出具的收货条,并明确标明了数量及总价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庭审中,被告主张该笔业务与2012年3月10日出具欠条的系同一笔业务,且其举证证明所欠的化肥款已于2012年4月28日前清偿3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在2013年6月18日原告之子周建勋曾向被告催要过欠款30000多元,被告对此没有予以否认或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收货条及录音材料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在2013年6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2012年3月24日收到的化肥与被告至2012年4月28日已清偿30000元的业务非同一笔业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收到的化肥款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所欠化肥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利给付原告周汉云化肥款2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空白页审判员 史永峰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