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故民二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宝青与刘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故民二初字第171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宝芳。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因故于2011年10月5日向我借款83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后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00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张某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款合同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可信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3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签字后三个月,利息为一分五厘,双方还约定,如到期不还,承担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83000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3000元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借款利息一分五厘及20%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83000元,并支付给原告三个月的利息3735元(按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利率计算),同时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16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诉讼保全费850元,共计27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国强审判员 梁存圣审判员 董金宝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