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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一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张运峰与被告王敬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峰,王敬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381号原告张运峰: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小寨乡扶柳城村人,现住冀州市棉纺厂家属院。委托代理人任志英: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敬超: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南王庄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志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腾,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运峰与被告王敬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峰的委托代理人任志英、被告王敬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志国的委托代理人万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峰诉称:2013年7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敬超驾驶冀TGF2**号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至冀州市和平路职教中心东侧路段停车后,在后座乘坐人赵俊同开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运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敬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运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8770元。被告王敬超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比例均无异议。我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00元。另我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即2013年7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敬超驾驶冀TGD2**号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至冀州市和平路职教中心东侧路段停车后,在后座乘坐人赵俊同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运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敬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运峰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77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二被告之间如何分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运峰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以及被告王敬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运峰不负事故责任。2、医疗费单据6张,费用9084.2元、住院病案记录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三份,证实原告伤情及用药花费情况。3、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4、鉴定费单据一张,费用800元。5、冀州市昶晟玫瑰种植专用合作社出具的工商登记一份单位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月收入情况及因交通事故受伤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明。6、冀州市和平小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交款收据三张。证实原告长期在冀州市市区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住处,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7、交通费票据106张,费用800元。8、户口页两份。证实张运峰与任志英系夫妻关系。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敬超提供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险单三张。3、预交款收据4张,费用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组织代码证、营业执照且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称该证据均系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称数额偏高,由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被告均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有机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但根据保险公司的实际调查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证实原告在冀州市区居住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及时间应以400元为宜,故对该证据效力部分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敬超驾驶冀TGF2**号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至冀州市和平路职教中心东侧路段停车后,在后座乘坐人赵俊同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运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敬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运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9084.2元。原告伤情于2013年12月8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8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77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容为:1、期间为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2、使用性质:家庭自用。3、第三者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4、处理结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张运峰的损害系被告王敬超的全部责任造成的,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84.2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3200元数额偏高,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应按照90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日工资为110元,原告的误工费用应为90天×110元=9900元为准;原告要求护理费11800元要求数额过高,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日工资为100元×住院天数28天=2800元为准;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计算方式有误应为14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时间应以400元为宜;原告要求营养费3600元、残疾器具费600元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对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8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69186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由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故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理应赔偿原告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4.2元。王敬超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8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运峰各项损失共计69670.2元。同期内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敬超垫付的医疗费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华审 判 员  王华英人民陪审员  张秋菊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