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张某,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双方年龄较小,互不了解,在无任何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感情一般,1989年5月23日生一女儿陆某甲,现已成年,2001年6月12日生一男孩陆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有意疏远我。2004年2月份,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信,其间被告未履行过任何家庭义务。我这些年带着年幼的孩子艰难度日,这样的生活我苦苦熬过八个多年头,致使我对被告完全丧失了信心,也导致了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以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被告陆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5月23日生一女孩陆某甲,现已成年,2001年6月12日生一男孩陆某乙。被告于2004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被告未履行任何家庭义务,原告带着两个孩子生活。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陆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第一、原告张某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第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三、对原告哥哥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信,期间未履行任何家庭义务的事实。第四、张秋镇某村村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事实。第五、对陆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信,期间未履行任何家庭义务,及陆某乙愿随谁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虽然双方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一子,但因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只有原告带着两个孩子艰难度日,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男孩陆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财产方面、债权债务方面无法查清,抚养费可由原告先行垫付,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陆某乙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瑞审 判 员 张洪亮代理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