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岐朝、常永合与唐山洪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王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岐朝,常永合,唐山洪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王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李岐朝。原告:常永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岐海,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洪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秉柱,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秉柱。原告李岐朝、常永合与被告唐山洪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王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岐朝、常永合的委托代理人李岐海、被告唐山洪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唐山洪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由于经营所需,自2010年3月起经被告王秉柱之手从二原告处借款四次,共借款44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被告唐山洪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2012年4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王秉柱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对当期的本息合计518345元分期偿还;被告王秉柱承担保证责任,终身负责还清;王秉柱自愿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抵押。达成协议后,二被告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58832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唐山洪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据4张,用以证明被告唐山洪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从二原告处借款数额及约定的利息。2.《还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王秉柱应承担清偿责任及借款本息数额。被告唐山洪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停产致使设备贬值,资不抵债,确实给二原告等债权人造成了损失。二原告诉请的本息应由我公司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王秉柱辩称,被告唐山洪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二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为二原告办理的借贷手续,且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企业经营。我只是作为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参与此事,属职务行为,并非我个人行为。被告唐山洪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确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我为减少二原告的损失,答应个人承担部分债务,系善意之举,此行为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唐山洪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对二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被告唐山洪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从原告李岐朝、常永合处借款四次,共借款440000元,并约定按年率18%计算利息。截至2012年4月17日被告唐山洪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欠付二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18345元。2012年4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王秉柱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王秉柱承诺分期清偿被告唐山洪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欠付二原告的借款本息,还款期间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且王秉柱同意终身负责还清此债务到底。截至2013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唐山洪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欠付二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883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金收据、《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山洪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李岐朝、常永合借款本息合计588320元的事实清楚,应认定被告唐山洪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二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唐山洪鑫制品有限公司应履行相应的偿还义务。被告王秉柱关于向二原告还款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秉柱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洪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岐朝、常永合借款本息58832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王秉柱对判项一中的款项向原告李岐朝、常永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6365元,由被告唐山洪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已由二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径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