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阳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55号原告邹某某,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作海,泸州市江阳区通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认识,1998年4月4日登记结婚。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2001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将家里的东西变卖后离开原告家,至今不知被告音讯。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常为家庭经济发生吵闹。2001年农历4月,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无音讯,本院经公告查找,被告仍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邢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邢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多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赵正刚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