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吴焕良与李美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焕良,李美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吴焕良,农民。被告李美玖,农民。原告吴焕良与被告李美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美玖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9.8元、误工费437元、护理费187.32元,共计款3164.1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7时许,在栖霞市庄园街道古镇都新村原告家门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撕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栖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时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挫伤、T5外伤性松动III°、T4外伤性松动Ⅱ°。原告在急诊室观察治疗三天,共花费医疗费2539.8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牟瑞真(农民身份)护理。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1个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美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焕良医疗费2539.8元、误工费228.5元、护理费68.6元,共计款2836.9元。案件��理费50元,由被告李美玖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科卫审判员 杨林华审判员 沈咏梅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臧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