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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被告程巨永、潘宜臣、仪中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程巨永,潘宜臣,仪中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吕宗椿,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勇,单县农行资产处置组经理。被告程巨永。被告潘宜臣。被告仪中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巨永、潘宜臣、仪中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朋安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勇、被告程巨永、仪中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宜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巨永于2011年6月17日在我处申请办理三户联保贷款5万元,2011年6月27日被告程巨永办理了4万元的借款签约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借款是农行自主循环贷款,借款人签约后自己可在循环期内随借随还。被告程巨永于2011年6月27日贷款4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10.096%,逾期利率为15.144%。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仪中桥、潘宜臣均不履行担保还款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借款人程巨永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2432元,合计42432元,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费用;担保人潘宜臣、仪中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程巨永辩称:贷款属实,现在没有钱,无法偿还。被告仪中桥辩称:担保属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无法偿还。被告潘宜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程巨永在原告处申请三户联保贷款,贷款额度为5万元,贷款方式为自主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期限2年。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程巨永作为借款人,被告潘宜臣、仪中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被告潘宜臣、仪中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同日将借款40000元转存至被告程巨永的借记卡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程巨永于2012年8月6日偿还借款利息4819.60元,尚欠本金40000元和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程巨永未予偿还,被告潘宜臣、仪中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单县支行个人谈话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三被告身份证明、程巨永贷款利息一览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均已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程巨永支付了借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和保证义务。2012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程巨永未依约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宜臣、仪中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收取复利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77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的规定“对贷款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月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1月4日,该笔借款产生利息4105.71元,逾期罚息3079.44元,复利66.45元,共计7251.6元。扣除被告程巨永于2012年8月6日归还的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4819.6元,现仍欠贷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43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巨永支付贷款本金40000元及截至2013年1月4日的各类利息共24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宜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巨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432元及以后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依照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5.144%计付,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另行计付);二、被告潘宜臣、仪中桥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宜臣、仪中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程巨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431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朋安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春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