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袁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袁某,女,生于1972年10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被告谭某,男,生于1969年1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原告袁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袁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咸丰县人民法院(2012)鄂咸丰民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及本案案件的部分事实。被告谭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谭某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波。婚后至2010年6月,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好。2011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疏远。2011年腊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仍在外打工,未与家人联系,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4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有婚前财产衣柜1口、碗柜1口、火盆1口、棉被2床。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1辆、五柱二骑四列三间房屋1栋。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婚前财产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在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往来,其夫妻关系没得到改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建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正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