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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49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系豫S669**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及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滨公司)。负责人周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峰、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4月18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S669**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2012)第0013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入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某某的豫S669**号三轮摩托车,在发生事故的时间内,在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贩保有交强险。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335.50元、护理费(116天×2人×62.3元)14460元、误工费(198天×64元)1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1400元、营养费(28天×50元)140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20年×10%+6604.03×20年×10%×10%)14528.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其长女刘x(4319.95元×7年×20%÷2)3373.95元、其次女刘x(4319.95×11年×20%÷2)4752元。共计要求赔偿104922.31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发生的事故无异议,但交警的划责我不懂。事故发生责任在原告。关于有关费用的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人保财险淮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答辩人无异议。对阜阳医院及同济医院的票据无异议。但门诊票据无印章,院外购药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医嘱、答辩人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原告住院时间一人每日30元计算,营养伙食每日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一次,精神抚慰金不能超过5000元。交通费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可。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张某某又补充答辩,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20时40分,刘某某无证驾驶“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防胡镇杨围孜村刘西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S669**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日,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750.30元。于2012年4月19日,入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5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8628.02元。出院记录载明,仍需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2012年8月2日原告又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疗治疗,于同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3024.32元。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经阜阳人民医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外伤;2、左额叶脑挫伤;3、右颞部硬膜外血肿;4、左额骨骨折;5、左额部头皮���伤。经同济医院诊断:脑积水。2012年11月3日,原告又经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1、脑外伤术后;2、脑积水分流术后;3、癫痫。2012年1月1日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7日,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刘某某的伤残与车祸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伤残程度为二个十级。从受伤到定残之日为203天。刘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未经医院方证明,在外院购药10070.50元,另付庙诊所白条证明治疗费865.00元,无诊所病历、处方及收费单据。原告自己计算共支付医疗费83338.1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73338.14元按30%,要求张某某赔偿。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经淮滨县医院的医生、护士、120车辆转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时,支付费用2000元,去武汉同济医院支付交通费用1000元(有淮滨至武汉、武汉至淮滨的车���为凭)。原告婚生两女,长女刘某甲于1995年11月出生,次女刘某乙于2005年5月出生。豫S669**号三轮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张某某,该车于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刘某某举证的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淮交公认字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及其女儿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件、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交通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赔偿的医疗费,因院外用药10070.50元及付庙诊所用药865元,无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的院外用药不予认定。对所支付的医疗费72402.64元,有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被告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应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赔偿10000元,余62402.64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计18720.79元。原告诉求从受伤到定残之日的误工费198天,每日64元,符合河南省2012年农村林、牧、富、渔日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从受伤到第二次治疗出院为116天,治疗期间因伤情较重,需要护理。原告诉求的护理标准,是2012年河南省服务行业的日均工资62.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需2人,但因无医疗机构及其有关鉴定机构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省外住院28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符合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营养费1400元,因有两个十级伤残等级,住院需加强营养。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14528.86元,符合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慰抚金10000元,因有两个十级伤残,也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但发生事故的主要过错在原告,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标准,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000元,是原告客观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长女刘某甲生于1995年11月,至发生事故时,已16岁6个月,诉求7年的抚养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的抚养费应按1年6月计算共646元。原告诉求次女刘某乙的抚养费,计算标准无误,有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豫S669**,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其余赔偿数额被告应该赔偿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在豫S669**号三轮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60元、误工费12672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528.86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8元,计65049.86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240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合计65202.64的30%,计19560.79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明光审判员  丁胜明审判员  任远庆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