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县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周佩君、王显兰与马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佩君,王显兰,马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周佩君,男,汉族,1969年8月27日生,辽宁省本溪县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显兰,女,满族,1968年12月13日生,辽宁省本溪县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马志文,男,满族,1955年8月11日生,辽宁省本溪县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负责人王中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佩君、王显兰诉被告马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佩君、王显兰、被告马志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17时,王强驾驶被告马志文所有的辽EE02**小型汽车沿本桓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本桓线52公里加550米处,与前方同向原告周佩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周佩君、原告王显兰(乘车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二原告被送到本溪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佩君、王显兰无责任。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周佩君医疗费14549.26元、误工费21760元(170元/天×128天)、护理费11737.6元(91.7元/天×128天)、伙食补助费3840元(30元/天×128天)、交通费1280元(128天×10元/天)、摩托车损失费3500元,合计56666.86元;2、王显兰医疗费12748.6元、误工费4049.92元(31.64元/天×128天)、护理费10567.68元(82.56元/天×128天)、伙食补助费3840元(30元/天×128天)、交通费1280元(10元/天×128天),合计32486.2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二原告撤销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志文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辽EE02**小型汽车登记车主是马裕雁,实际车主是被告,肇事司机王强系被告雇佣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对原告周佩君的住院天数没有异议,其三级护理而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赔偿;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同意128天,每天2元计算;护理人员没有职业,同意按照护理人城镇户籍性质每天63.62元计算128天;摩托车损失按照保险公司定损3119元计算。对原告王显兰的住院天数没有异议,其三级护理而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赔偿;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5.7元计算128天;交通费按照128天,每天2元计算;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没有职业,应按照护理人城镇户籍性质,每天63.62元计算128天;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7时,被告马志文雇佣司机王强驾驶辽EE02**小型汽车沿本桓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本桓线52公里加550米处,与前方同向原告周佩君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周佩君、王显兰(乘车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本公交认字2013-【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佩君、王显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均医嘱:普食、二级护理73天、三级护理55天。原告周佩君确定诊断为:左颞顶枕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左胸7、8肋骨骨折、左髋腰部软组织挫伤、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手背皮肤挫裂伤、左中指伸指肌腱处外露、左足跟皮肤挫裂伤、撕脱伤,支付医疗费14549.26元。原告王显兰确定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下口唇皮肤贯通伤、胸背部及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左上臂及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股骨沟区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2748.60元。另查明:一、辽EE02**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马裕雁,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志文,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二原告均为农业户籍,户籍地均为本溪满族自治县泉水镇蜂蜜砬子村08组,原告周佩君在本溪满族自治县闫洪新煤矿有限公司务工;三、原告周佩君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周佩佳,城镇户籍,户籍地为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长江路闵家巷43栋200-39;原告王显兰住院期间护理人为闫晓娜,城镇户籍,户籍地为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文化街四委01组;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本溪满族自治县闫洪新煤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蜂蜜砬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志文雇佣司机王强驾驶的车辆在与二原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马志文作为雇主应对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依与被告马志文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给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马志文承担。原告周佩君诉请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因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佩君诉请的摩托车损失因没有提供维修费票据且在庭审过程中其同意按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的车辆定损3119元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以3119元予以确认。原告周佩君诉请的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周佩佳的相关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住院期间医嘱护理级别及护理人的户籍性质并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63.62元计算73天护理费。原告周佩君诉请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同意给付的交通费256元予以确认。原告周佩君诉请的医疗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辩称其不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因三级护理产生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本院确认原告周佩君的合理损失为48168.52元,其中:医疗费145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30元/天×128天)、交通费256元、护理费4644.26元(63.62元/天×73天)、误工费21760元(170元/天×128天)、摩托车损失3119元。原告王显兰诉请的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显兰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因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显兰诉请的护理费因没有提供护理人闫小娜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住院期间医嘱护理级别及护理人的户籍性质并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63.62元计算73天护理费。原告王显兰诉请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同意给付的交通费256元予以确认。原告王显兰诉请的医疗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辩称其不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因三级护理产生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王显兰的合理损失为25538.78元,其中:医疗费127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30元/天×128天)、交通费256元、护理费4644.26元(63.62元/天×73天)、误工费4049.92元(31.64元/天×128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给付原告周佩君医疗费一万四千五百四十九元二角六分、伙食补助费三千八百四十元、交通费二百五十六元、护理费四千六百四十四元二角六分、误工费二万一千七百六十元、摩托车损失三千一百一十九元,计人民币四万八千一百六十八元五角二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显兰医疗费一万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六角、伙食补助费三千八百四十元、交通费二百五十六元、护理费四千六百四十四元二角六分、误工费四千零四十九元九角二分,计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三十八元七角八分;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九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周佩君、王显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瑞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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