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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徐菊芬、岑裕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徐菊芬,岑裕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98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颜利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王敏颖,该分行员工。被告:徐菊芬。被告:岑裕丰。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徐菊芬、岑裕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菊芬、岑裕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0年0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菊芬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合约号:0131000299)一份。约定:被告徐菊芬可以使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在1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被告徐菊芬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徐菊芬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0年0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岑裕丰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融保0131000299),约定被告岑裕丰对被告徐菊芬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3月9日,被告徐菊芬取现10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04月27日,但被告徐菊芬之后未予归还欠款,被告岑裕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徐菊芬归还借款本金98754.51元;2.被告徐菊芬归还到还款日止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罚息)(截至2013年09月30日余额为37343.83元);3.被告岑裕丰对被告徐菊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菊芬、岑裕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合约号:0131000299)及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菊芬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额为100000元的融易通卡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融保0131000299),拟证明被告岑裕丰为被告陈迪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徐菊芬拖欠原告本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徐菊芬、岑裕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菊芬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原告与被告岑裕丰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徐菊芬在使用融易通卡透支款项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岑裕丰为被告徐菊芬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迪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菊芬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8754.51元,利息、罚息(滞纳金)37343.83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岑裕丰对被告徐菊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裕丰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菊芬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672元,由被告徐菊芬、岑裕丰负担;被告徐菊芬、岑裕丰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02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晓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