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蔡成清与纪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722号原告蔡成清。被告纪廷瑞。原告蔡成清诉被告纪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成清诉称,被告纪廷瑞于2011年3月22日从我手借人民币70,000.00元(此款是我哥哥蔡某某车祸血金款,2011年1月4日解决的,当时存入六沟信用社,3月22日被告从原告手借走),当时说当年秋季给我,并说如果我出现病情被告纪廷瑞及时管护,并把此款的一部分拿出急用。2012年11月5日,我患静脉炎去平泉县医院住院,我通知被告纪廷瑞拿钱治病,被告并没动此款,拿的只是我原来打工挣的钱。现我又住院治疗此病,被告纪廷瑞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此款。2013年2月16日,我再次通知被告,被告依然不给我此款。我是五保户,被告纪廷瑞不归还此款属于诈骗行为。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纪廷瑞归还欠我的70,000.00元钱及利息。被告纪廷瑞辩称:原告蔡成清所诉的70,000.00元钱并非我所借,是暂存我这的,此钱是原告大哥蔡某某因车祸的血金钱,是我和我妻子胡某某(系原告的亲妹妹)找朋友要回来的,原告蔡成清承诺此款给我妻子胡某某30,000.00元。因原告蔡成清独身一人,此款和原告蔡成清打工挣的钱及卖地钱都存放在我这里。去年冬天原告因治疗脉管炎病从我这里拿走了8,000.00元,之后我又给原告交了4,000.00元的押金。原告蔡成清出院后就把他打工和卖地的钱从我这取走了。在别人的挑唆下原告蔡成清又来拿这70,000.00元钱,因这70,000.00元钱不都属于原告蔡成清,原告蔡成清的妹妹胡某某不让给,原告蔡成清独身一人,没有妻子儿女,怕被别人骗去,所以我就给原告蔡成清写了暂存收条,准备每年给他10,000.00元,如有病住院了我去给他交费。那70,000.00元钱现在是在我手里,但这些钱不都属于原告蔡成清所有,如给付他钱可每年将10,000.00元钱经法院给他,不可能一次性给完。原告蔡成清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暂存现金70,000.00元收条一张。被告纪廷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认可,条是我打的。被告纪廷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能确定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蔡成清将其哥哥蔡某某因车祸所得的赔偿款人民币70,000.00元分别在六沟信用社以自己的名存40,000.00元和以其妹胡某某(被告之妻)的名存30,000.00元。当年由于被告纪廷瑞的儿子买楼房,原告将该70,000.00元钱借给了被告纪廷瑞。2013年1月7日,被告纪廷瑞给原告蔡成清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蔡成青暂存现金柒万元整(用急时可随时取,不急用每年付一万元)”。现原告有病需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其子买楼房借用原告的现款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承诺该70,000.00元现款中有其妻胡某某30,0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陈述被告借款时约定按贷款利率给付其利息,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廷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原告的现款人民币7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00元,由被告纪廷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确定的受理费的总数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