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3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宋业根与姜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业根,姜利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二初字第00106号原告:宋业根,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利峰,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业根诉被告姜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业根的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业根诉称:我从事螃蟹养殖,2013年12月30日,姜利峰向我购得螃蟹若干,经结算价款为50000元,此款姜利峰向我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姜利峰未能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姜利峰给付螃蟹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姜利峰承担。姜利峰未作书面答辨。宋业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宋业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欠条,证明姜利峰欠宋业根(安子)螃蟹款50000元及承诺未兑现的事实。姜利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宋业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实,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宋业根从事螃蟹养殖业,2013年12月30日,姜利峰在宋业根处购买了螃蟹,双方通过结算价款为50000元,姜利峰于同日向宋业根出具了欠条,未约定利息,同时姜利峰承诺2014年1月3、4号付款20000元至30000元,到期后姜利峰的承诺未能兑现。经宋业根向其催讨,未果。故宋业根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宋业根在本村的小名为“安子”。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姜利峰应给付宋业根的螃蟹款500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宋业根螃蟹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姜利峰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古 俊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伍和丽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